民法典合同编释论:条文缕析、法条关联与案例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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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增加了“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将“损害赔偿责任”改为“赔偿责任”等。

立法演变

一次审议稿、二次审议稿的第二百九十三条和《民法典(草案)》第五百零一条作了上述改动,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保密义务的规定。在一般的合同订立过程中,不涉及商业秘密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都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这些信息可能是很有用的,也很有价值。但如果不是商业秘密,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无论合同是否达成,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而且只要商业秘密的属性未变,无论经过了多长时间,都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这不仅仅是合同法律的要求,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也有规定。

法条关联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1]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513号。

[2] 本书案例中所引用的法律文件均为判决、裁定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其后可能出现修改或失效情形。

[3] 本案例发生于《民法典》公布之前,援引的法条为当时有效的条文,其中的裁判规则与《民法典》生效后的内容并不冲突,仍可作为参考。全书同。

[4]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33号。

[5]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71号。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号。

[7]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县)人民法院(2015)徒民初字第00378号。

[8]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二初字00266号民事判决书。

[9]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79号。

[10]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194号。

[11]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29号。

[12]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186号。

[13]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华民初字第189号。

[14]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

[15]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