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要案典丛·著作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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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程序问题

(一)起诉和受理

1.指控他人在注册商标中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在产品宣传、销售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应属民事权益争议

——再审申请人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被申请人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叶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双葉社)(以下简称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被申请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销售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宣传、销售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1]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关键词】

著作权 起诉 受理 民事权益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

【基本案情】

诚益公司持有第1026605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第1026606号 “蠟筆小新”文字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持有的第1044841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世福公司持有第1033444号、第1033450号分别为蜡笔小新图形商标与“蠟筆小新”文字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诚益公司与世福公司许可恩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双叶社以恩嘉公司、诚益公司、世福公司未经授权,在产品宣传、销售及商标上非法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含图形与名称),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200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恩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一审期间,双叶社对诚益公司与世福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该委员会已受理该项申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双叶社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叶社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销售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宣传、销售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双叶社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监字第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叶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双葉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3番28号。

法定代表人:谷诚五郎,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新场镇新坦瓦公路929号102室15号。

法定代表人: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68号蓝宝石大厦901-906室。

法定代表人:罗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响水县城滨江路步行街1号楼5单元。

法定代表人:乔春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双叶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双葉社)(以下简称双叶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双叶社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和“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将双叶社 “蜡笔小新”美术作品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以及单独使用截取“蜡笔小新”卡通形象主要部分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要件,属于民事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双叶社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

经审查查明,诚益公司持有第1026605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第1026606号 “蠟筆小新”文字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持有的第1044841号蜡笔小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世福公司持有第1033444号、第1033450号分别为蜡笔小新图形商标与“蠟筆小新”文字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诚益公司与世福公司许可恩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双叶社以恩嘉公司、诚益公司、世福公司未经授权,在产品宣传、销售及商标上非法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含图形与名称),侵犯其著作权为由,于200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恩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一审期间,双叶社对诚益公司与世福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该委员会已受理该项申请。

原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诚益公司和世福公司已经注册、恩嘉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双叶社的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且双叶社已经对涉案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裁定申请,故对于双叶社提起的侵权诉讼,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3]之规定,裁定驳回双叶社的起诉。双叶社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原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双叶社应该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有关注册商标争议等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双叶社的起诉请求不仅主张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在注册或者持有的商标中非法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蜡笔小新”美术作品,还主张恩嘉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销售时非法使用其美术作品。双叶社对上述产品宣传、销售等实际使用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民事权益争议,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以本案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应由行政主管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驳回双叶社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双叶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4]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5]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长 王胜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包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