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选择之债中,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
选择之债指债的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例如食用油加工厂与供货商约定,供货商应当在两个月内供应100吨大豆或者150吨花生,这种情况下供货商只需履行其中一项。选择之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哪一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民法典》第515条采用了一般原则加除外规定的方式,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规定。依照该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同时,该条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三种例外。一是法律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规定确定享有选择权的主体。二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在当事人对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三是交易习惯在某一地域、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等范围内被普遍接受和采用,或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经常使用。适用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有利于公平、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对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的归属主体,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即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债的标的之确定,有赖于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行使选择权。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行使选择权,债的标的就无法确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选择;当事人未对选择权行使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作出选择。同时,考虑到选择权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债的标的的确定,选择权转移对当事人影响重大,因此《民法典》第515条在行使选择权的约定期限和履行期限届满后,又设定了一个催告期间以作缓冲,使不及时行使选择权的一方予以充分注意。依照《民法典》第515条规定,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这就意味着,即使当事人对选择权的行使期限作了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的,相对方都要先进行催告。只有当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才转移至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