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问答: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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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什么是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自19世纪以来发展起来的,是某些行业在进行频繁的、重复性的交易过程中为了简化合同订立的程序而形成的。这些行业的主体一般是发展较大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往往具有垄断性,如水、电、热力、燃气、邮电、电信、保险、铁路、航空、公路、海运等行业。既有公用事业,也有一般的大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这一点在消费者作为合同相对方时特别突出。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即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最实质的特征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按照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与谁订立合同、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追求交易便捷、高效等,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事先拟定合同,相对方往往只能选择接受或者拒绝,不能实质上影响合同内容。相对方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但并一定是真正的内心意愿表达。“未与对方协商”就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就条款内容与相对方进行实质上的磋商,相对方对条款内容并没有进行实际修改的余地。这一条对格式条款的定义还用了“为了重复使用”,从格式条款的通常外在形貌予以描述。格式条款的提供方通常是基于重复使用进而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拟定格式条款。正是因为要重复使用,相对方往往对格式条款内容没有进行实质磋商并修改的余地。但此处的“为了重复使用”,不能作僵化理解,不是要当事人去证明真正实际重复使用了多次,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不论使用的次数多少,都可认为是“为了重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