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国家专属权利〕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耕地保护〕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征用〕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命题分析
征收与征用的比较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专属国有之一〕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专属国有之二〕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专属国有之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自然资源国有或集体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专属国有之四〕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文物的国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专属国有之五〕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的所有权〕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所有权〕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命题分析
此处的所有权,不能与个人享有的所有权作相同理解。虽然可占有、使用,但是收益与处分要受制于其公益目的。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有企业出资人权益〕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有财产权保护〕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有财产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职责〕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财产及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集体土地及森林等资源所有权的行使〕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财产的权利行使〕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集体组织的运作及成员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财产及成员权利保护〕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有财产的范围〕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有财产的保护〕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所有权人投资权益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财产权〕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与捐助法人的财产权保护〕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命题分析
业主,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虽尚未登记,依然可以认定为业主。
相关法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8]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专有权的行使〕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命题分析
构成建筑物专有部分须具备三个条件:
1.构造上的独立性,即“物理上的独立性”,从而能够明确区分;
2.利用上的独立性,即“功能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3.须是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的共有权〕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共有权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相关法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业主需求优先满足〕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相关法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现民法典第276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委会的成立及运作〕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程序〕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命题分析
共同事项表决开会及决议规划如下:
1.开会要求:需要由专有面积与业主人数双重要件均达到2/3以上多数出席参与表决。
2.决议事项。
(1)特殊事项:筹集(没有使用)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用途或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需要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面积与业主人数均达到3/4以上的业主同意。
(2)一般事项:除上述特殊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需要经参与表决的专有面积与业主人数均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居民住宅商用〕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相关法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现民法典第279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现民法典第279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效力及救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现民法典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二百八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归属与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益归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费用分摊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权利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业主仅可以对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邻地通行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营建利用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通风、采光与日照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可量物侵害关系〕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开掘危险〕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当利用相邻不动产的侵权责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物的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命题分析
1.按份共有,无约定的,应经2/3以上共有人同意;有约定的,可以约定更严格,也可以约定降低标准。
2.共同共有,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应经全体同意,否则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不知情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9]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现民法典第1062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零二条 〔费用负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命题分析
1.共同共有除丧失共同关系或有重大理由外,不得请求分割;按份共有,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三百零四条 〔分割方式及分割后的瑕疵担保责任〕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命题分析
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分割后无论任何人分得的部分有瑕疵的,按份共有按照原来的份额分担,共同共有则按照分割的比例分担。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命题分析
1.优先购买权仅限于将应有份额向共有人之外的主体有偿转让。
2.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及限制〕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相关法条
《物权法解释(一)》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现民法典第305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现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百零七条 〔共有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命题分析
1.除非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或法律另有规定,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一律是连带关系,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按份共有人承担债务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债务;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份额,不需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准共有〕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命题分析
1.无权处分是前提。
(1)无权处分既包括没有处分权,也包括处分权不足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处分夫妻共有的房屋。
(2)处分的对象为合法占有的财产,遗失物、盗赃物不能直接构成善意取得。
2.善意的判断标准及判断时间。
(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2)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时间点为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非合同订立之时。
3.合理的价格:为防止不合理低价出现,市价、时价或略高于市场价均可。
4.不动产完成登记或动产完成交付。
(1)动产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
(2)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以交付为取得标志。
相关法条
《物权法解释(一)》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八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现民法典第226条,即简易交付)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现民法典第227条,即指示交付)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现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婚姻法解释(三)》[10]
第十一条第一款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解释》[11]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现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一十二条 〔遗失物的追回〕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命题分析
1.可以追回遗失物的权利人不限于所有权人,还包括动产的有权占有人。
2.若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给第三人,即使第三人不知情且支付合理价格也不能直接构成善意取得,权利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主张返还(两种情况为有偿)。此处的2年为法定不变期间。
3.权利人放弃追回或知道受让人后超过2年的,第三人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第三百一十三条 〔动产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命题分析
返还拾得的遗失物是法定义务,不能通知权利人的,应当交公。
第三百一十五条 〔通知与公告〕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妥善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命题分析
交公前的拾得人与交公后的有关部门均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由于是为他人利益,故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遗失物权利人的义务与侵占遗失物的后果〕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命题分析
1.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没有报酬请求权,但可主张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
2.权利人发布悬赏广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交公后,权利人从有关部门领取遗失物的,也应当按照承诺支付报酬。权利人拒绝支付报酬,由于没有合法占有的前提,拾得人无权留置遗失物。
3.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同时丧失必要费用和悬赏报酬请求权。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告期间〕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遗失物规则的扩张〕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命题分析
1.漂流物,适用遗失物规则。
2.埋藏物、隐藏物,有明确权利人的归权利人,没有权利人的归国家所有。
有权利人时,若被无权处分转让,适用遗失物规则即本法第312条规定,权利人可以追回。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与从物〕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孳息收取〕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命题分析
1.根据本条,收取孳息的主体直接获得孳息所有权。
2.在买卖进行过程中,交付之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之后,孳息归买受人。
第三百二十二条 〔添附〕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