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198条;《侵权责任法》第37条;《消防法》第44条;《执业医师法》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72条、第75条;《海商法》第38条、第174条;《合同法》第301条;《民用航空法》第48条
【立法背景】
本条内容属于《民法典》新增内容。近年来,公交车司机及工作人员对遭到抢劫的乘客是否负有救助义务,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对其带领的游客是否负有救助义务,结伴旅游的“驴友”在同伴遇险时是否应当救助等社会现象和问题不断涌现。与此同时,也在法律领域引起了激烈争论,法律是否要确定人们对他人的救助义务,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如果规定救助义务,应当规定到什么程度,如何规定,这成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关注的重要问题。关于是否规定危难救助义务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实际状况而言,一般救助义务属于道德规制的范畴,不应该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危难救助义务符合人文主义的精
神,危难救助义务的设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是进步性的规定。[1]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786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及时施救。”二审稿和三审稿相较于一审稿,除将机构改为组织以外,删除了“依法”。在编纂过程中,也有观点提出,草案规定了有关机构和人员的“施救”义务,但其义务主体并非其他民事主体,而是公安机关、卫生防疫部门等公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性质上也不属于民事义务而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不具有民法规范属性,建议删除。[2]但即使是负有法定义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未尽到法定救助义务,仍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法典》仍将法定救助义务予以规定。考虑到一般民众对施加救助义务的承受力和接受程度,立法并未规定公民的一般救助义务,未将救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但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救助义务。本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义务主体——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规定的救助义务主体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对于哪些属于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本条规定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法律法规规定负有救助义务的。目前,我国有关救助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消防法》第44条第4款规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执业医师法》第3条规定医师应当承担的救死扶伤义务;第24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受伤人员的立即抢救义务;第72条规定了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先行组织抢救义务;第75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事故受伤人员的及时抢救义务。《海商法》第38条规定:“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第174条规定,在不严重危及船舶和船上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船长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合同法》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负有尽力救助的义务。《民用航空法》第48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遇险时,机长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并指挥机组人员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员采取抢救措施……”法律法规定明确规定了有救助义务的情形,较好判断。
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常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也包括了在遭受危险时应当及时救助的义务,比如储户到银行存钱遭到歹徒抢劫受伤,银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履行紧急救助义务。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的救助义务等问题,则应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
三是其他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主体。除上述情形以外,基于特定关系也可能存在法定的救助义务,比如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夫妻之间是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基于合同关系是否产生法定救助义务,均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在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二、应当及时施救的情形
本条规定应当及时施救的情形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各项民事权利的前提,其价值具有不可衡量性,应当首先被保护。为了保护自然人的首要的人格权益,赋予特定组织或者个人一定程度的作为义务。因此,本条规定的应当及时施救的情况并不包括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难的情形。
三、实践中需要把握与相关制度之间的关系
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区别。《民法总则》第121条和《民法典》总则编第121条内容相同,都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该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则不能构成无因管理。[3]而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与自愿救助行为的关系问题。《民法总则》第184条和《民法典》总则编第184条内容相同,均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的救助人通常为见义勇为或者乐于助人的志愿人员。而本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是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前者强调的救助人的主观状态为自愿,这与本条规定的救助义务有所不同。
(高燕竹 撰写)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58条、第1007条;《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
【立法背景】
根据学理观点,所谓器官捐献,是指自然人自愿、无偿地捐献自己的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等身体的组成部分甚至捐献遗体的行为。[4]国务院和原卫生部分别在2007年和2009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并在法规和规章中开宗明义地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同时在《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中还强调公民享有自主捐献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从我国情况来看,器官移植在我国起步于20世纪60年代,但近年来发展很快,通过器官移植挽救了数以万计病人的生命,但同时实践中产生了不少纠纷。[5]在这种背景下,《民法典》对器官等捐献做出了规定。起草过程中,《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器官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但就自然人生前未表明是否捐献遗体,去世后家人能否替其作出捐献决定的问题,二审稿未予明确。就此,有观点提出,死后遗体捐献有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予以鼓励,建议吸收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内容。《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采纳相关意见,增加一款规定,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共同决定捐献。[6]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人体捐献需满足的条件
(一)捐赠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捐赠者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身体正处于发育状态,允许未成年人捐赠器官可能影响其未来身心发展,因此法律将捐赠者限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了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第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
(二)人体捐献须为自愿捐献
我国立法采明示同意模式,规定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均需当事人作出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体现了对于器官捐献人自由和尊严的维护以及身体权的保护,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器官捐献领域的体现。作为规范器官捐献和器官移植行为的立法,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促进器官捐献,增加器官捐献数量,保证器官移植手术所需要的捐献器官的来源;另一方面也要同时保障器官捐献人的生命和健康利益。因为,在器官移植中,器官捐献接受者是最终利益的承受者,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其甘愿承担器官移植手术带来的风险接受手术,恢复健康、挽救生命。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器官捐献接受者是利益与风险共存。可是,对于器官捐献人来说,进行器官捐献,对其没有任何利益,即使获得一定的补偿和事后关照,也大都是出于人道的角度,而非与其所付出成法律上对价。尤其是对于活体器官捐献人来说,其所获利益甚小,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愉悦和褒奖,而其所面临的风险则甚大,尤其是身体健康利益的受损。[7]因此,要充分尊重器官捐献者的人格尊严和意愿。
由于人体捐献涉及对个人身体的处分,必须要充分体现本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者利诱自然人捐献。[8]活体细胞组织器官捐献须由器官捐献人自主决定;在遗体器官捐献中,虽然器官摘除行为本身不会给器官捐献人带来健康利益和生命利益的损害,但是这关系到死者遗体的完整性,以及近亲属的精神利益,甚至是人类整体的尊严和社会公序良俗。由此,无论是活体器官捐献,还是遗体器官捐献,自然人都享有器官捐献同意权。[9]遗体器官组织捐献中,主要是通过两种方式作出意思表示:一是捐献人生前明确作出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二是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如前述,这是吸收了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的内容,目的是鼓励死后遗体捐献。须注意的是,最近亲属所为书面同意,不得与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乃是尊重死者的自主决定权。[10]即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前提是死者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
(三)捐献意思表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因人体捐献涉及自然人重大人格利益,为确保体现捐献人真实意思,法律规定,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决定捐献的,亦需以书面方式作出。在遗体器官组织或者遗体捐献中,如果是采用遗嘱方式捐献的,审判实践中需注意审查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为有效遗嘱。
(四)人体捐献须为无偿捐献
这里所说的无偿主要是强调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利益是无价的,无法用金钱衡量。如果以金钱来衡量器官价值,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将违背器官捐献的伦理性和道德性,有违人格尊严这一基本价值,也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也会引发道德风险,甚至诱发犯罪行为。从比较法上看,许多国家法律禁止人体组织、器官的交易。《民法典》第1007条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无偿原则。
二、捐献的撤销
关于捐献者在作出捐献意思表示之后,能否撤销其捐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法律都不能强制自然人处分其身体,尤其是对其身体存在不利益风险的情况下,否则即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民法典》第658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器官捐献是器官捐献人的一种无偿赠与行为,因此器官捐献人享有撤销的权利。虽然本条未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但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
(高燕竹 撰写)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买卖】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53条、第506条;《刑法》第234条之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第10条
【立法背景】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进步,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成为挽救和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重要手段。但同时,随着人体器官移植需求的迅猛增加,人体器官供体面临严重短缺,由此催生了人体器官买卖等问题。有观点提出开放人体器官买卖,将器官市场置于一个有监督更为透明的市场之下。但禁止器官买卖目前仍是国际伦理学界的一致观点。[11]本条所规定的禁止买卖的范围包括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禁止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买卖的理论依据
(一)禁止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买卖是对人格尊严的维护
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具有区别于物的人格与尊严。人的身体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如果以经济利益来衡量人体器官价值,将人体器官视为可以被等价交换的物,则不能被称为器官捐献,而是器官交易或者器官买卖,这是对人类整体尊严的违背,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有违于器官捐献的基本伦理。[12]禁止买卖人体器官是公认的伦理原则,许多国家法律禁止器官买卖。我国法律法规严格禁止器官买卖,《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因此,在我国从事器官买卖的行为是非法的。
(二)禁止活体组织器官买卖是对身体权的保护
如前所述,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权以维护公民身体完整性为基本内容。人体各组成部分完整地运转,是维持生命和安全的前提。身体的某个器官或组织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在人体的器官或组织没有与人体分离时,其自然属于身体权的客体。人们可能因为生活所迫而出卖自己的器官,甚至可能会无视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谋取一时的利益而进行身体器官移植,以致给自己身体造成严重损害。[13]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非法破坏公民身体的完整性,就构成对公民身体权的损害。禁止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买卖是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保护。
(三)禁止遗体买卖是对死者近亲属人格利益的保护和善良风俗的维护
人在死亡后,即丧失权利能力,不能再作为权利主体,因此遗体不能成为身体权的客体,但其也不同于一般的物,不能成为财产权的客体,不能适用物权的一般规则,否则意味着其近亲属对遗体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显然是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但遗体本身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因为遗体寄托了近亲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也体现了一定的善良风俗。[14]各国法律出于维护善良风俗的考虑,大多规定不能自行使用和处分遗体,但允许死者近亲属对遗体进行管理。
(四)禁止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买卖避免道德风险
现代医学的发展,使人们可以通过植入器官或安置人工替代器官来延续生命或提高生存质量。人体器官移植成为了挽救生命的一个极为重要手段之一。但由于“供体”短缺,需求大于供应,导致了一系列非法买卖人体器官活动的产生。面对这样的情况,在巨额利润的诱导下,卖方、中介与买方形成了一条黑色的链条,“器官买卖中介”悄悄地形成,并不断地规模化、组织化。[15]法律如果不对器官遗体买卖加以禁止,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风险,催生大量违法犯罪行为。
二、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变相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情况。比如买卖血液的问题,我国一直都致力于倡导无偿献血,并通过199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将无偿献血明确规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不仅如此,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还专门增加规定了有关血液买卖方面的犯罪,将无偿献血的制度保障提升到了刑事立法的层面。然而,近年来,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却遭遇到了诸如“血荒”等在内的诸多问题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医疗临床上时常被曝出变相买卖血液或有偿献血的情况,给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16]比如非法采血组织通过倒卖献血证等方式非法牟利。[17]部分卖血人员频繁卖血、流动卖血、冒名顶替卖血,这种种行为造成了大量社会问题。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10条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但由于活体器官严重短缺,滋生了大量地下器官买卖,实践中存在假冒亲属关系进行非法器官买卖的情况。以上这些变相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均为法律所禁止。
三、违反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行为,违反刑法、民法以及献血法等多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本条明确规定此类买卖行为无效。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某些从人体分离开的部分,如头发等,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都已经将其作为一般的物对待,且这些物大多与精神利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一般可以将这些物视为物权的客体而非人格权的客体。这些分离出来的物可以通过合法的转让归属于他人。[18]具体情况则应当结合案情予以判断。
(高燕竹 撰写)
第一千零八条 【医学人体试验】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法条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20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立法背景】
我国当前对人体试验立法包括《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行政规章层次,主要有《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现代医疗进步离不开人体临床实验,但人体临床实验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能促进医学的发展,也可能对受试人造成伤害;它不仅可能危及受试人的生命,还有可能因病毒的传染而危及他人的健康。因此,人体临床实验也成为生命伦理学研究的重要课题。[19]“实验”和“试验”,两者是两个语义相近却略有区别的词。《民法典》采用了“试验”一词。由《民法典》对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做出具体的规定,可以从民事基本法的高度加强对受试者权利的保护,以此为基础建立我国受试者权利保护法制,促进生命科学研究的有序发展,同时完善我国的人格权利体系。[20]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
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4月发布,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第11条规定,临床试验,指以人体(患者或健康受试者)为对象的试验,意在发现或验证某种试验药物的临床医学、药理学以及其他药效学作用、不良反应,或者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以确定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的系统性试验。《世界医学协会赫尔辛基宣言》第6条规定,涉及人类受试者的医学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了解疾病的原因、发展和结果,改进预防、诊断和治疗的干预措施(方法、程序和处理)。因此,人体试验的目的不仅限于新药开发研究,还包括以预防、诊断、治疗为目的的新医疗设备、新方法的开发研究。《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从一审稿“开发新药”放宽至“研制新药、医疗器械”,从“发展新的治疗方法”放宽至“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适当放宽了本条规定的临床试验的范围,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健康。
二、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由于医学试验对受试者人身权益影响重大,为防止个人出于其他目的而作出不利于其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不当处分,应当设置相关的行政许可程序。这就是说,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必须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21]《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9条规定,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本条规定,临床试验除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之外,还需要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与《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规定的内容相比,增加规定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内容,意味着即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也不得进行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不是审查临床试验的批准是否符合要求,而是这种临床试验是否符合医学、伦理、道德的要求。这样的审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尊严和健康,具有更重要的意义。[22]根据《药品管理法》第20条规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5条规定,临床试验方案在获得伦理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执行。《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还专设了第三章对伦理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运行等问题作了规定。
三、保障受试者的知情权
(一)受试者知情的必要性
人体医学临床试验对医学的进步是必要的,但临床试验本身包含了极大的风险,因为关系到个人的生命、健康等。所以试验者必须向受试者详细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损害等情况,包括已经确定、可能发生的一切与受试者身体相关的情况,[23]使受试者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参加试验的决定。基于充分获知试验信息的自主决定权即知情同意权是受试者权利的核心。这是因为受试者参与人体试验的主要目的是利他的,受试者是否参加人体试验只能由其基于自主意志决定,否则即会物化为他人的手段。同时,人体试验对受试者而言具有侵入性和风险性,可能造成生命健康的损害。只有通过知情同意的机制,才能保障受试者对试验的相关情况充分了解,并及时作出理性的判断。[2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23条规定,研究者实施知情同意,应当遵守赫尔辛基宣言的伦理原则,并提出了14项具体要求。
(二)须告知的内容
本条规定,实验者须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此规定为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至于“等详细情况”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24条规定,知情同意书和提供给受试者的其他资料应当包括:(1)临床试验概况。(2)试验目的。(3)试验治疗和随机分配至各组的可能性。(4)受试者需要遵守的试验步骤,包括创伤性医疗操作。(5)受试者的义务。(6)临床试验所涉及试验性的内容。(7)试验可能致受试者的风险或者不便,尤其是存在影响胚胎、胎儿或者哺乳婴儿的风险时。(8)试验预期的获益,以及不能获益的可能性。(9)其他可选的药物和治疗方法,及其重要的潜在获益和风险。(10)受试者发生与试验相关的损害时,可获得补偿以及治疗。(11)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可能获得的补偿。(12)受试者参加临床试验预期的花费。(13)受试者参加试验是自愿的,可以拒绝参加或者有权在试验任何阶段随时退出试验而不会遭到歧视或者报复,其医疗待遇与权益不会受到影响。(14)在不违反保密原则和相关法规的情况下,监查员、稽查员、伦理委员会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可以查阅受试者的原始医学记录,以核实临床试验的过程和数据。(15)受试者相关身份鉴别记录的保密事宜,不公开使用。如果发布临床试验结果,受试者的身份信息仍保密。(16)有新的可能影响受试者继续参加试验的信息时,将及时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17)当存在有关试验信息和受试者权益的问题,以及发生试验相关损害时,受试者可联系的研究者和伦理委员会及其联系方式。(18)受试者可能被终止试验的情况以及理由。(19)受试者参加试验的预期持续时间。(20)参加该试验的预计受试者人数。
(三)告知对象——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
与试验者、发起人相比,受试者在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及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上处于不利地位。试验者告知相关情况的对象为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然人作为患者,在医疗法律关系中享有知情决定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负有告知义务。在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下,进行医学试验必须经受试者监护人的同意。如果试验者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则受试者的同意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试验行为造成受试者损害的情形下,受试者有权请求试验者承担相应责任。
四、经受试者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在法律上,同意可以明示或默示,明示又有口头、书面形式之分。临床试验对自然人生命身体健康具有重大影响,关系自然人重大利益,为充分保护受试者的知情同意权,确保受试者充分了解相关信息,法律要求进行临床试验,需要经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这样也有利于相关信息或者证据的留存。
五、临床试验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受试者参与人体试验的主要目的是利他的,应予以尊重和保护,应当遵循免费原则。根据《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免费向受试者提供试验用药品,支付与临床试验相关的医学检测费用,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保证可以给予受试者和研究者补偿或者赔偿。
(高燕竹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条 【禁止性骚扰】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立法背景】
根据学理观点,所谓性骚扰,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者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以性为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性暗示、性挑逗以及性暴力等行为。[25]性骚扰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著名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在1974年提出。[26]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关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模式主要分为两种,即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和人格权保护模式。职场保护主义模式又称为反歧视模式,采用该模式的有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其中以美国为代表。该模式的特点是:主张性骚扰是一种性别歧视;采职场主义,认为性骚扰仅限于工作场所性骚扰,对于发生于工作场所以外的性方面的侵犯不认为是性骚扰。该种模式通常通过反歧视法或两性平等法对性骚扰进行规制。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的有欧盟、德国、以色列等,其中以欧盟为代表,以色列对此种模式贯彻最为彻底。人格权保护模式的特点是:认为性骚扰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即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并不限于工作场所。
在2005年以前,我国立法对性骚扰并无明确规范,但有一些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直至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40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是我国第一部明确对性骚扰作出规定的法律。但该条文只是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规定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对民事义务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
此次《民法典》将性骚扰明确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即明确将性骚扰界定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本条除在第1款规定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之外,第2款还规定单位、学校负有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可见,我国对于性骚扰的法律规制,采纳的是人格权保护主义的基本立场,兼采职场保护主义模式。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性骚扰侵犯的客体
对于性骚扰究竟侵犯了何种人格权,存在不同观点:(1)性自主权论。[27](2)人格尊严权论。[28](3)身体权论。对于工作场所性骚扰,还有观点认为,不仅侵犯了他人人格权,还侵犯了他人的公民平等就业权和工作环境权。笔者认为,性骚扰的行为表现多样,不同行为形态所侵害的人格权客体可能不同:如果采用身体接触、抚摸他人器官等行为实施性骚扰,则可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如果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甚至疾病,则侵犯了他人健康权;如果采用电话骚扰或偷窥,则可能构成对隐私权中生活安宁的侵害;如果通过语言方式骚扰而未进行身体接触,则会构成对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侵害。因此,身体权不能完全涵盖性骚扰侵犯的客体。在性骚扰行为中,人格尊严、人格自由、身体权、健康权甚至隐私权、名誉权等均有可能受到损害。应当说,如果一定要将之归纳到某一种权利之中,因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性自主权更具有概括性。但是,性自主权目前尚未明确作为一种权利列举规定于民法中,仅是一学理概念。实际上,上述几种观点并无实质冲突,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具有统摄性。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以及学理上的性自主权均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下位概念。本条所规定的性骚扰虽然规定于第二章中,但并不能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完全涵盖,主要是针对这一需要法律规制的特殊问题,立法基于篇章结构考虑作出的安排,其对司法的重要意义在于使得相关纠纷和权利救济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二、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一)性骚扰的主体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了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多认为男性也可能成为性骚扰受害者,法律应当对男女两性提供平等的保护。本条未对受害者主体作出限制。
(二)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
一般而言,性骚扰是一种具有性本质的行为,与性有关的行为是性骚扰行为的主要类型。性挑逗、性贿赂、性要挟、性强迫都会构成性骚扰,其形式不限于暴力强迫,更多的是非暴力性的,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如身体接触、出示色情文学图像、网上性骚扰、电话性骚扰。
(三)行为是违背他人意愿的
性骚扰行为具有违背他人意愿的特点,这一特点将两厢情愿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与性骚扰区别开来。医学专家认为,性骚扰与异性间的调情、打情骂俏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可致当事人产生厌恶感,造成不同程度的心理不良反应,如愤怒、恐惧、焦虑、忧郁等,而后者往往使当事人产生愉悦感,故从某种意义上可调节情绪。[29]所以,行为违背他人意愿,是判定是否构成性骚扰的关键条件。
三、单位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义务
职场以及高校是性骚扰高发的场域,很多性骚扰行为是基于性骚扰实施者和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产生的,诸如职场中的上下级、校园中老师和学生,彼此之间存在权力和地位上的差异、不平等,导致后者受到前者的牵制,而往往在不平等的地位之下后者所遭受的性骚扰会变得更为隐性和不易被察觉,在职场和校园中常常多发,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30]工作场所性骚扰不仅对被骚扰者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大大浪费了社会资源。性骚扰让受害者的思想处于压力状态,通常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不良心理反应。性骚扰的存在,无疑会造成工作环境恶化。
雇主处于控制性骚扰的最佳位置,法律应充分利用这一力量,明确雇主负有合理预防义务和救济性骚扰的义务。本条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因此,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的义务主要包括预防性骚扰义务和制止性骚扰义务。
(一)合理的预防义务
将雇主发布禁止性骚扰的规定及相关救济机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予以规定,这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之一。美国法律规定拥有雇员15人以上的雇主,应当发布性骚扰防治条例。以色列法律规定拥有雇员25名以上者,必须发布性骚扰方面的实施细则。本条规定了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具体措施还需要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一步细化。
(二)及时救济义务
用人单位、学校等知悉发生性骚扰事件时,应立即采取有效的制止等补救措施,以适当方式处理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四、性骚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一)停止骚扰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性骚扰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骚扰。这种请求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加害人停止性骚扰行为。
(二)损害赔偿
1.财产损失赔偿。性骚扰行为对受害者造成身体上和健康上的伤害,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导致他人精神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可能还会发生受害者由于性骚扰被辞退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性骚扰不同于其他的性犯罪,一般不会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主要是对给受害者造成精神痛苦。性骚扰给受害人制造了一种令人生厌的、受压抑的工作学习环境,严重地干扰了其正常的工作学习,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犯,心理上承受着压力,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折磨,破坏受害人感情上的安宁,严重的精神损害可能导致受害人的精神疾病。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鉴于性骚扰这种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受害人名誉,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高燕竹 撰写)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宪法》第37条;《民法典》第109条、第990条、第1003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
【立法背景】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民法应予救济。《民法总则》第109条和《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内容相同,均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不少案例涉及行动自由的保护,分别涉及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非法强制采取医疗措施、为实现债权而非法限制债务人的活动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本条正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依据宪法作出的规定。
【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
一、构成要件
(一)存在违法行为
1.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强行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且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都无此权力。实践中,非法限制他人行动自由较为典型的方式为非法拘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隔离、关押、扣留身份证件不让随意外出或者与外界联系等,其实质就是强制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但并非所有拘禁均为非法,公民对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违法犯罪后被即时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有权立即扭送到司法机关,这种扭送行为是合法的,它包括在途中实施的捆绑、扣留等。[31]侵害方式有直接强制,例如,向债务人索债,将债务人扣为人质;如超市将顾客强制扣留,使其暂时丧失人身自由;亦得以威胁、恐吓为之,例如扬言若离开某处所或地点,即加以杀害。[32]实践中,“被精神病”现象时有发生,非法采取强制治疗手段限制他人行动自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3]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多发生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有些经营者以商品失窃为由,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侵扰,增加了心理负担。为了保证消费者在购物时能有一个宽松的环境及愉快的心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作为经营者的一项义务规定下来。[34]在佛山市某百货超市有限公司与张某人身自由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搜查原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而引致的纠纷”[35]。在钱某诉上海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中,法院则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民法典》本条对此种行为作出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二)损害后果
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损害事实或者后果通常表现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限制。行动自由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自然人因行为人的非法拘禁等行为无法依据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行动,其保持行动自由状态的权利受到侵害,本身就是损害事实或者损害后果。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或者被进行非法的人身搜查,有时会造成财产损失,比如被非法拘禁导致受害人误工费损失;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不安或损伤。因此,非法拘禁等行为使得他人的行动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即认定有损害后果。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同时侵犯他人健康权等人身权益。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在此类纠纷案件中,非法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为“因”,他人行动自由或者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限制的状态及其造成的其他损害为“果”。实践中,一般较易判断。
(四)行为人过错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主观上应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如果行为人从事某种限制他人自由的行为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则不具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制止犯罪、扭送人犯;因执行职务而强制他人不能按他自己的意志行动,如在灾害事故中强制他人离开灾区。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比较法上来看,一些国家也采取此种做法。例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35条第2项规定,非法监禁(false imprisonment)构成侵权须以行为人故意将他人的人身自由限制在特定区域内为必要条件。[36]
二、民法救济
对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救济:
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对于仍在持续的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发生。
第二,损害赔偿。自然人因身体行动自由受到限制而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两个方面。在自然人被非法剥夺、限制行动自由的情况下,通常会造成误工损失等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会导致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赔礼道歉。因为非法拘禁等方式侵害他人身体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身体的,受害人还可依法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37]
第四,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行动自由以及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可能会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情形,比如在熟人较多的超市当众宣称某人偷窃并搜身,在一定范围内损害了他人名誉,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消除对受害人名誉的不利影响,以使其名誉得到恢复。具体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和受害人名誉受损的后果来决定。[38]
(高燕竹 撰写)
[1] 郑丽清:《对危难救助义务功能的考察与反对立法理由的回应》,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
[2] 温世扬:《民法典人格权草案评议》,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
[3] 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6页。
[4]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8页。
[5] 参见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8页。
[6] 王博勋、田宇:《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进一步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载《中国人大》2019年第17期。
[7] 霍原:《论〈民法典〉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规范回应》,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6期。
[8]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08页。
[9] 霍原:《论〈民法典〉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规范回应》,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6期。
[10] 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06页。
[11] 陈丽如、张艺腾:《浅谈人体器官买卖的现实挑战》,载《法制博览》2019年第21期。
[12] 霍原:《论〈民法典〉对器官捐献自己决定权的规范回应》,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6期。
[13]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299页。
[14]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10页。
[15] 侯卫鹏:《论非法买卖器官与器官捐献之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7期。
[16] 刘长秋:《无偿献血的正当性分析与制度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4期。
[17] 韩浩:《暗访血液买卖隐秘行为 走近变相卖血特殊人群》,载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2003w12/12411/2003w12_107232740516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6月3日。
[18]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07页。
[19]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8页。
[20] 满洪杰:《关于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建议》,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3期。
[21]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9页。
[22] 杨立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
[23]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9页。
[24] 满洪杰:《关于受试者知情同意权的立法建议》,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25]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14页。
[26] 参见张新宝、高燕竹:《性骚扰法律规制的主要问题》,载《法学家》2006年第4期。
[27] 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461页。
[28] 张绍明:《反击性骚扰》,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29] 陆峥等:《性骚扰问题的初步研究——附42例资料分析》,载《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95年第9卷第2期。
[30] 唐安然:《论性骚扰的侵权责任——以〈民法典分编(草案)〉为基础》,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34卷第1期。
[3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页。
[32]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0页。
[33] 王利明:《人格权重大疑难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57—358页。
[3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5页。
[35] 周雅婷:《人身自由权归入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理依据》,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8卷第5期。
[36]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358—359页。
[37] 冉克平:《论人格权法中人身自由权》,载《法学》2012年第3期。
[38]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