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从权利一并转让】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条文对比
关联法规
▶《民法典物权编》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盈伞财务公司诉广东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9〕441号《关于香港盈伞财务公司诉广东华美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既可能承担在担保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担保责任,也可能承担在担保合同无效情况下因其过错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虽然规定在对外担保的情况下,“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该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指担保人向原债权人出具的对外担保办理了相关的批准登记手续,对外担保是有效的,原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对外担保未依照有关规定经过担保人同意并重新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从而造成担保无效。此种情形担保人对于造成对外担保无效是没有过错的,故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免除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本案中担保人华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债权人中南银行香港分行出具的对外担保因未经批准、登记而应认定无效,对造成担保无效担保人是有过错的,现在所要解决的是担保人应否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担保人应当向原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法律并未规定该种赔偿责任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情况下,如果原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此时受让债权的第三人享有的权益,既应包括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合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也应包括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存在过错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未经审批的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在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债权转让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以债权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问题请示的答复》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03〕17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诉讼时效期间,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一并转移,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二、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时效中断而中断。按照上述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该要求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见下面第11项罗列)是答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的,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因此,债权人对保证人有公告催收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