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可诉?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在审判实务中起诉行政机关备案行为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是法律上并未明确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备案不具有法律的一般禁止的前提,与许可更侧重于事前审查相反,备案更重视事后的监督检查,因此区别于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许可。关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是否可诉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对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变更、备案行为仅是一种告知行为,并非行政许可,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决定权属于业主大会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以及变更业主委员会的权利。故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来源于业主大会的选举和授权,并非源自行政机关备案或批准,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虽然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对业主委员会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审判实务的观点为:虽然行政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其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及法定要件的确认,其结果会对业主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可诉行政行为。
还需要明确的是,对行政主体不予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应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与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15]而其他小区业主对此类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有在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前提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案例2】明月湾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撤销备案行为案[16]
【案情简介】北京市某区某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公告》,载明:“2014年8月6日,明××小区在镇政府办理了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由于接到该小区业主实名举报,经镇政府核查,存在以下问题:一、该小区在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前没有进行业主专有面积表决权数和业主表决权数的公示和公告,不符合京建发〔2010〕739号文第十六条的规定。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表决同意的业主专有面积数和业主人数没有达到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总人数的50%以上,不符合京建发〔2010〕739号文第十七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依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决定:撤销明××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并收回业委会印章。”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诉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镇政府2016年1月12日的公告;2.要求镇政府在明××小区进行公示,就作出撤销业委会备案并收回业委会印章的行为作出检讨道歉,挽回影响。
【裁判理由】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规定,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第六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的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镇政府对于其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活动负有协助、指导和监督职责,并享有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职权。业主委员会需经过备案程序,才能进行业主委员会印章刻制,对外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相关工作和活动。虽然备案行为不直接决定业主委员会是否成立,但却对业主委员会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故镇政府对自身作出的备案行为,经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当享有自行纠正的权利。
(撰写人:张勤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