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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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 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

——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祥生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公司)

被告(上诉人):江某

【基本案情】

江某原系无锡祥生医学影像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祥生公司)股东。祥生公司股东莫某理系其法定代表人莫某珏之女,莫某理与江某系甥舅。

1996年1月22日,包含江某在内的祥生公司股东签订《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约定股东自行离职则自动取消股东资格,并不得领取其股份、分红及风险基金等。1997年10月25日,祥生公司股东签订《协议》,约定江某因1997年10月11日自行离开公司,依照股东之间的《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江某同意取消个人股东资格,其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并明确不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利,也无须承担股东的任何义务,与祥生公司不再有任何法律、经济、业务等关系。同日,祥生公司其他全体个人股东给予江某、吴某丽夫妇18万元的补偿款。江某自1997年离开起,再未就祥生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祥生公司发生过任何往来。2001年11月祥生公司股东根据上述《协议》,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的约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登记于江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股东莫某珏,并据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7年8、9月间,莫某理多次与江某商谈,莫某理要求江某签订《确认函》,确认1997年10月江某因个人原因从祥生公司离职,按照约定江某的股东资格已被取消,江某所持股权归其他个人股东所有等。江某认为其从未与莫某珏发生股权转让,《确认函》所列事项均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签字。

2017年11月27日,江某发函给祥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称其为祥生公司的创始人与现股东之一,并称祥生公司有相关法律事务需要与其接洽等。祥生公司接函后,告知江某早已不是祥生公司股东,与江某之间已无法律事务需要联系,江某向祥生公司发函已构成对祥生公司的利益威胁,如江某认为其在祥生公司仍具有股东资格,则敦促江某尽快向法院提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江某回函继续主张其系祥生公司股东,从未放弃股东权益。经催告后,江某仍强调其系祥生公司股东,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祥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江某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

江某辩称:第一,祥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祥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祥生公司工商登记中未记载其为股东,系在诉请一个表面上已经存在的事实,本案不具有可裁判性。第三,《协议》系祥生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对其不产生效力,其股权被剥夺,但其依法出资,拥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其从未放弃自己的权利,其是否主张权利、何时主张权利均是自身权利,祥生公司无权通过诉请要求其确认自己是否有权利。请求驳回祥生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祥生公司是否有权对江某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故祥生公司作为原告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江某发函及回函的行为导致其是否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这一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影响祥生公司正常的经营、规划,可能使其面临较大损失;通过本案判决能够使不明确的状态得到明确,使得双方之间的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祥生公司已与江某进行了多次诉前协商,亦敦促江某立即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均未解决股权法律关系不明确的状态。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消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明确状态的唯一途径。祥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的利益。

江某虽辩称《协议》是祥生公司利用留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的,但并未举证证明,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及江某收到18万元,《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等事实,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认为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江某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

江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祥生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案件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祥生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江某确认1997年10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且《股东出资参与个人股协议》系江某本人起草,其对于离职取消个人股东资格是明知的,并且也实际收到祥生公司支付的18万元款项等一系列事实,因而认定江某签订1997年10月25日《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江某已不具有祥生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消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是纠纷发生后,法律地位被迫处于不稳定或危险状态中的当事人,在没有其他救济的情况下,为了摆脱不安困境,通过行使诉权请求法院以确认判决对悬置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江某在发函及回函中主张其系祥生公司股东,但并未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使得当事人之间原本明晰的法律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中,在无其他解决途径情况下,祥生公司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依靠判决的公权性使纠纷双方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使当事人不安的法律地位尽快稳定下来,并且通过判决所具既判力使江某今后不能提起相反主张,使纠纷得到直接、有效的解决。

是否有权主张消极确认之诉,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判中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考量:第一,原告的法律地位具有现实的不安性,即必须有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处于客观上不明确的状态;第二,当事人已进行了充分的诉前协商;第三,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是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在裁判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由原告对因妨碍、排除、消灭事由造成法律关系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被告对法律关系的成立或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对消极确认之诉的专门规定,本案对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予以支持,具有肯定消极确认之诉价值的重要意义,亦对裁判中如何认定诉的利益及消极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了总结和归纳,具有一定的裁判意义。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雷海亮 娄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