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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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车辆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是否一律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

——赵某柱诉乌鲁木齐名聚新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汽车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30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赵某柱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名聚新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聚新力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河北裕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诚公司)、天津正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奇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4日,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签订一份《代购协议》,甲方为名聚新力公司,乙方为赵某柱。协议第一条约定:代购车型为中东版奔驰ML400,代购价格为79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定金,乙方在甲方通知车到后3天内付清余款77万元……车辆发票由厂家汽车4S专卖店/供应商开具;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得中东奔驰ML400,成交价为79万元,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签订协议后,赵某柱向名聚新力公司指定账户支付购车款79万元(包括定金2万元)。2016年1月27日,名聚新力公司向赵某柱交付车辆,并在名聚新力公司指定的进口车辆维护点进行了初次保养。2016年1月28日,裕诚公司向赵某柱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一份。2016年3月,赵某柱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得知车辆玻璃非原装玻璃,且车辆引擎盖存在喷漆情况,赵某柱怀疑该车经过维修,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但投诉对象为新疆裕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航公司)。赵某柱认为裕航公司构成欺诈,要求工商局对该公司进行处罚。2016年5月3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裕航公司进行调查,王某以该公司销售总监身份到工商局接受了调查,王某表示实际向赵某柱销售车辆的单位为名聚新力公司。后赵某柱投诉的诉求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

本案系争车辆由裕诚公司从国外购买后销售给正奇公司,正奇公司又销售给了兴隆公司,兴隆公司又销售给了名聚新力公司。庭审中,裕诚公司承认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轻微刮擦,曾进行过后挡风玻璃更换和前引擎盖的喷漆。裕诚公司将瑕疵告知了正奇公司,并做了降价处理;正奇公司承认对瑕疵知情,但表示亦告知了兴隆公司;名聚新力公司称其对瑕疵不知情,但未向法庭举证。赵某柱在本案中未主张车辆落户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并表示另案处理;赵某柱表示不对车辆瑕疵及状况提出鉴定申请。

【案件焦点】

1.合同相对人的确定;2.是否构成欺诈;3.赵某柱退一赔三的主张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柱虽与名聚新力公司签订的是“代购协议”,但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首先,赵某柱是在名聚新力公司经营地点看到现车后购买,并无预先委托名聚新力公司根据赵某柱的要求去购买车辆的客观事实;其次,名聚新力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柱之间系委托关系,而根据名聚新力公司自述,其是以自己的名义从兴隆公司购买的车辆。据此可以确定,名聚新力公司并未以受托人身份为赵某柱选购车辆,不符合委托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反之,根据“代购协议”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乙方处购得中东奔驰ML400,成交价为79万元,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该条款系手写部分,应认为是合同签订双方对格式合同的特别说明。根据该记载,亦可以判断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赵某柱于2016年1月27日提车,发现车辆存在问题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期限不满6个月。对于该瑕疵名聚新力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若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瑕疵,则不能免除汽车销售者应承担的诚信义务。名聚新力公司作为专业的车辆销售商,不同于普通购车人,其具有更优势的条件去判断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特别是本案系争车辆的瑕疵均是外观方面,故名聚新力公司以其对瑕疵不知情要求免责理由不充分。名聚新力公司虽然存在未向赵某柱告知车辆瑕疵的行为,但是从“欺诈”行为构成要件分析,首先,名聚新力公司“隐瞒”瑕疵行为相比主动虚构事实、故意引诱而言,非恶意欺诈性质;其次,从客观方面而言,本案系争车辆瑕疵系外观问题,并未涉及主要配件,不影响安全使用,故针对本案情形若适用“退一赔三”的责任形式则过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名聚新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柱购车款750500元;

二、赵某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名聚新力公司中东版奔驰ML400一辆;

三、驳回赵某柱对裕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赵某柱对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赵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柱、名聚新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认定。赵某柱在购买车辆时与名聚新力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合同。该合同名称虽是《代购协议》,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的型号、价格、款项的支付、车辆的交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赵某柱支付了车款,名聚新力公司向赵某柱交付了车辆。从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赵某柱提出车辆的发票由裕诚公司出具的问题,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约定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裕诚公司开具发票,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看,裕诚公司将车辆销售给正奇公司时已向其告知车辆存在更换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喷漆的事实,故对车辆做出降价8000元的处理。正奇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同时,正奇公司称,其将车辆销售给兴隆公司时也已告知车辆存在的瑕疵,亦降价8000元。为此,正奇公司提交了双方间的转款凭证加以证实。本案二审期间,名聚新力公司提交了兴隆公司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其对车辆存在的瑕疵不知情。因兴隆公司也是涉案车辆连环买卖中的一环,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退一步讲,即便兴隆公司未向名聚新力公司履行车辆瑕疵的告知义务,名聚新力公司作为专业销售汽车的公司完全能够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识别车辆存在的瑕疵。再者,名聚新力公司作为销售方,有义务保证车辆的质量,且其与赵某柱在协议中也约定“无质量问题不退不换”。现名聚新力公司将存在瑕疵的车辆销售给赵某柱,显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名聚新力公司以车辆瑕疵其不知情为由,推卸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第三,赵某柱主张退一赔三的请求能否成立。赵某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名聚新力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存在挡风玻璃更换及引擎盖漆面维修的事实,存在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且赵某柱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车辆瑕疵及状况提出鉴定申请。由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同时考虑到该型号车辆的现值及赵某柱并无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作出退车退款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对于赵某柱与谁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虽然赵某柱在购买车辆时与名聚新力公司签订的是《代购协议》,但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车辆的型号、价格、款项的支付、车辆的交接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赵某柱支付了车款,名聚新力公司向赵某柱交付了车辆。从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赵某柱提出车辆的发票由裕诚公司出具的问题,赵某柱与名聚新力公司约定由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裕诚公司开具发票,代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不影响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退一赔三”的主张,要求审判人员要综合各方行为及车辆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笔者在查询相关案例中,对于销售者隐瞒发动机等车辆核心、主要部件的实际情况的,有做出“退一赔三”的裁判,对于车辆瑕疵较小的情况有做出解除合同的裁判,所以对“退一赔三”的主张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公平做出裁决。赵某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名聚新力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存在挡风玻璃更换及引擎盖漆面维修的事实,存在的瑕疵属于外观瑕疵,且赵某柱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对车辆瑕疵及状况提出鉴定申请,由于涉案车辆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能。同时考虑到该型号车辆的现值及赵某柱并无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作出退车退款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