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不懂《劳动合同法》就是坑公司:员工从入职到离职整体解决方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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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用工方式,是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招聘合格人员,并将所聘人员派遣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一种用工方式。

劳务派遣的主要特点总结起来就是“招人不用人”“用人不招人”的招聘与用人相分离的用工模式。

1.用人单位负责对派遣员工的使用和使用中的岗位管理:原则上不负责派遣员工的人事管理,人事管理归派遣单位负责。

2.用人单位和派遣单位双方签订《派遣协议》:协议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约定被派遣员工的权益和保障措施。

3.用人单位不和派遣员工发生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和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派遣员工的培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绩效考核等日常的HR管理,其中绩效考核可以由用人单位给予评价作为考核的部分依据。

4.被派遣员工是派遣单位聘用的员工,派遣单位必须承担相关的劳动法律责任,包括员工劳动关系的建立和解除,都要由派遣单位负责。

5.派遣单位通过向实际用人单位收取包括派遣员工工资、社保、福利、管理费等各项费用,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1.保障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2.严格依据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3.日常劳动关系的管理责任,如培训、考核等;

4.在跨地区派遣时应当保证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

5.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需要预先和劳动者做充分的沟通;

6.保障劳动者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权利;

7.对劳动者的劳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的责任。

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1.执行国家劳动标准,负责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2.保障劳动者的报酬和劳动条件符合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

3.保障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4.告知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5.进行必要的相关劳动培训;

6.不得将劳动者转派遣(再次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7.保障其依法参加或组织工会的权利;

8.承担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有很多明确的规定,关键规定条款有: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关于派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如表2-3所示:

表2-3 劳动关系与派遣关系的区分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