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2016年10月9日 发改价格规〔2016〕21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规范定价行为,提高定价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定和调整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气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输气管道、油气田内部的矿场集输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镇燃气配气管网。
第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公开透明、操作简便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管道运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管道运输企业)原则上应将管道运输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目前生产、运输、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暂不能实现业务分离的,应当实现管道运输业务财务核算独立。
第二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原则上以管道运输企业法人单位为管理对象。油气田周边管网可视同为独立法人单位,实行单独管理。
第八条 管道运输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制定,即通过核定管道运输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对新成立企业投资建设的管道,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的达产期后,调整为按“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管道运输价格。
第九条 管道运输企业的管道运输业务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以及税费组成。其中:
(一)准许成本即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成本监审核定。
(二)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有效资产指管道运输企业投入、与输气业务相关的可计提收益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不含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储气库、液化天然气接收站资产,以及从管道运输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准许收益率按管道负荷率(实际输气量除以设计输气能力)不低于75%取得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的原则确定。
(三)税费包括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第十条 管道运价率按管道运输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总周转量计算确定。总周转量为管道运输企业拥有的所有天然气管道周转量之和。单条管道周转量=管道实际运输气量×平均运输距离管道实际运输气量为出口气量或委托运输气量。管道负荷率低于 75%的,按 75%负荷率对应的气量计算确定管道运价率。
第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本公司管道运价率,以及天然气入口与出口(以城市为单位)的运输距离,测算确定本公司不同管道的具体运输价格,并形成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管道运输企业从同一入口通过两条及以上管道向同一出口供气的,根据运输气量加权平均确定统一的价格。呈环状结构、难以确定入口与出口距离的输气管道,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管道运输价格形式,实行同网同价,也可按距离或区域确定价格。
第十二条 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原则上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8%、经营期30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管道运输价格原则上每 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运输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十四条 管道运输价格校核调整过程中,按上述办法测算的管道运输价格调整幅度过大时,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管道运输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适当降低调整幅度,避免价格大幅波动。对应调未调产生的收入差额,分摊到未来年度进行补偿或扣减。
第三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五条 管道运输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也可由管道运输企业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管道运输企业投产运行前,应主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六条 管道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或通过控股母公司、注册地所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定调价建议。
第十七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输成本价格信息编制和报送规范的要求,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十八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保证所报送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降低准许收益率。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已获得不当收益的,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十九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的基本依据。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运输试行价格,相关成本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息公开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运输价格,应通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
第二十一条 管道运输企业应在每年6月1日前,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公开收入、成本等相关信息;管道运输企业测算确定本公司管道运输具体价格表后,应连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管道运价率,以及所有入口与出口的名称、距离等相关信息,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指定平台向社会公开,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对外合作的管道项目,已经签订管道运输价格条款的,暂按已签订的商务合同执行;合同期满或协商一致后,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校核调整管道运输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管道运输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进行管理,或参照本办法,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短途管道运输价格管理办法。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短途管道运输价格,应同时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