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密的范围及制度保障
1.调解过程保密
司法的过程是公开的:立案公开、审判公开、听证公开、执行公开、文书公开。在法庭审理中,诉讼参与人的每一句话都将被书记员如实记录,并在庭审结束后经各方核对签名。在一些法院,当事人的桌子上就放有电脑显示屏,诉讼参与人可以同步阅读庭审笔录,并在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提示书记员对错误之处进行修正。
调解则不同,除非当事人要求,调解的过程一般不作具体笔录,但可以作简要的调解笔录,比如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的参加人,调解的结果等,调解过程中的谈话不作记录。这样做一是体现调解的工作量;二是部分案件,比如离婚案件的审理,调解是必经程序,必须有一个书面记录证明已经调解但未成功。
2.调解结果保密
与审判过程中“无论是否公开开庭审理,宣判结果必须公开”不同的是,如果当事人要求的话,调解的结果也是保密的范围,比如下面的案例。
[案例2.2.1] 2006年,南京市民彭某陪同一摔伤徐姓老太太到医院检查,后老太太主张系彭某将其撞伤,而彭某则答辩其系做好事,双方就事实真相争论不休,经互联网及传媒的传播后成为公共事件。一审法院判决彭某需承担40%的赔偿。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间拒绝向社会公开和解协议的内容,法院也谢绝了媒体的采访。
南京彭某案经网络和传媒的炒作之后,成为一个公共事件,被赋予太多法律之外的内容,某个意义上成为“公众情绪的垃圾筒”和“社会焦虑集体无意识的宣泄口”。公众对于一审判决普遍存持不满意的态度,事实上,无论此案如何下判,总是会存在对判决不满意的群体。
由于证据方面的“罗生门现象”[4],一审判决中,法官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作出合理推测,以公平原则分配责任,是一种持中之论。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法院调解下,当事人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也是当事人对于纠纷达成合意的解决协议。但是对于和解协议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拒绝向公众透露,法院也以“不便透露”为由谢绝采访。
南京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公众虽然强烈要求“知情权”,但法院仍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保密决定。事实上,也正是出于保密的考虑,当事人决定采用和解的方式结案。只要没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和解或调解的结果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无权公开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违反保密的约定而自行公开协议的内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比如:
[案例2.2.2] 北京市甲公司起诉乙公司不正当竞争,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乙公司同意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双方约定了保密条款。案件自动履行后,甲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接受多家新闻记者的采访,称乙公司的行为系欺骗消费者,原告的打假行动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云云。乙公司遂以甲公司诋毁其商业信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甲公司。
在调解协议中,保密条款也是协议中必须受到尊重和严格执行的组成部分。在日本,如果主持民事调停的委员泄露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秘密的,可能被处以徒刑和罚金。法律不惜以刑事处分的霹雳手段来处罚调解过程中的泄密者,是为了捍卫调解制度保密的基石。
思考题
你认为在中国是否有必要将“保密原则”作为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