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法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对此,理论界的观点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即调解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二是实体方面的合法性,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有观点认为,调解贯穿于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可以在审判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诉讼法对于调解并没有规定独立的程序,调解活动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并没有太多实际的内容。[3]但是,笔者并不这样认为。
合法性应该成为调解的重要原则。首先,在案件的受理上,必须严格遵守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服务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非常好,以快捷和低成本在法院立案前解决了大量纠纷。一些当事人闻名而来,但调解办公室在审查材料时发现一些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或不属于朝阳区法院管辖,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渠道解决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在上面这个例子中,朝阳区法院的做法是对的。虽然有的当事人不理解:人民法院不是为人民吗?为什么找上门的纠纷有些给解决有些不给解决?
理由很简单,那就是调解必须依法进行。即使是未正式立案的诉前调解,其受理也必须以受理法院有管辖权作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在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在实践过程中,有人质疑该条款是不是对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扩张性解释。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的,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