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离婚纠纷中妇女合法权益维护
——朱某飞诉何某霞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291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飞
被告:何某霞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飞与被告何某霞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日育有一子朱某奇。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自2013年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朱某飞曾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5月11日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另查明,被告何某霞2012年7月患病,后被确诊为慢性肾炎,长期往返于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南京博大肾科医院门诊治疗,现仍未治愈。2013年2月,原告朱某飞离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朱某飞自此停止向被告何某霞支付家用及治疗费用(婚生子朱某奇的生活费除外)。
2013年10月25日,原告朱某飞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工作领导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根据原、被告家庭人口情况(安置人口为三人,原告朱某飞、被告何某霞及婚生子朱某奇)及相关政策,原、被告回迁了两套住房,一套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乐苑5幢1单元21××室,面积为81.88(以下简称小套房),另一套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雅苑49幢3单元23××室,面积为115.79(以下简称大套房)。2016年4月,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街道及派出所协调,被告何某霞及婚生子朱某奇住进了小套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婚生子朱某奇均表示同意将大套房分给婚生子朱某奇所有。
庭审中,被告何某霞提供了原告朱某飞在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从建设银行账户6227000640020267×××(户名为原告朱某飞)陆续取款710000元的取款凭证六张及2012年10月30日原告朱某飞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单一张、2012年10月30日顾某宁存款100000元的存款凭条一张,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朱某飞辩称自己只是打工的(电焊工),上述款项均系老板所有,自己只是帮老板对外付款。
【案件焦点】
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2月起已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自2014年1月起,原告朱某飞共五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朱某飞要求与被告何某霞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2.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何某霞2012年7月被确诊患有慢性肾炎,至今未治愈,而原告朱某飞于2013年2月离家,并停止向被告何某霞支付家用及治疗费用,在未对被告何某霞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还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给被告何某霞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和生活困难,故本院认为原告朱某飞应依法支付被告何某霞2013年2月(分居时)起至2018年2月(起诉时)止的生活费,支付标准酌定按每月1000元计算,合计60000元;同时原告朱某飞还应依法为被告何某霞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原告朱某飞一次性给付被告何某霞经济帮助100000元。3.房产分割部分:回迁的两套住房属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朱某奇家庭共有财产,因朱某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产分割,且原、被告及朱某奇一致同意将大套房分割给朱某奇所有,故本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产的分割,并对原、被告及朱某奇要求将大套房分割给朱某奇所有的意见予以认可。关于小套房的分割,鉴于小套房现由被告何某霞居住以及被告何某霞患病的实际情况,小套房宜归被告何某霞所有,被告何某霞应给予原告朱某飞经济补偿,结合当前房价及照顾女方权益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经济补偿150000元。4.对于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原告朱某飞六次从其名下账户支取现金710000元,原告朱某飞辩解是其老板的,自己只是代老板对外支付,对该辩解意见原告朱某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也有违常理,与其从事的工种不相吻合,而且从其发生的时间来看,被告何某霞2012年7月患病,2013年2月双方分居,2014年1月原告朱某飞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朱某飞在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支取现金710000元,对款项的去向与用途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朱某飞支取的710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朱某飞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关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朱某飞存款5000元,该款有与原告朱某飞支取的款项相重合的可能,且被告何某霞未举证证明该款仍存于该账户,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顾某宁存款100000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不予认定。5.债权债务部分,被告何某霞举出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有50000元共同债权,因原告朱某飞否认该笔债权且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确认。被告何某霞主张因生病向家人借款,因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飞与被告何某霞离婚;二、原告朱某飞支付被告何某霞2013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60000元以及离婚时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60000元;三、确认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雅苑49幢3单元23××室的房产归婚生子朱某奇所有,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新苑乐苑5幢1单元21××室的房产归被告何某霞所有,被告何某霞就该套房产补偿原告朱某飞150000元;四、共同存款710000元,原告朱某飞分得310000元,被告何某霞分得400000元,由原告朱某飞支付给被告何某霞400000元;五、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中,原、被告相互支付的款项相折抵后,原告朱某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何某霞4100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何某霞患有慢性肾炎后,朱某飞未尽到作为丈夫的扶养义务,停止支付家庭费用,亦未帮助何某霞治疗疾病,在未对何某霞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的情况下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故应依法支付何某霞2013年2月(分居时)起至2018年2月(起诉时)止的生活费;同时,由于何某霞患有疾病,劳动能力有限,为维护妇女权益,酌定朱某飞一次性给予何某霞100000元经济帮助,用于未来生活以及治病需要。
二、一方有隐匿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本案中,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11月1日,朱某飞六次从其名下账户支取现金710000元,从取款发生的时间来看,何某霞2012年7月患病,2013年2月双方分居,2014年1月原告朱某飞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原告朱某飞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内支取现金710000元,对款项的去向与用途也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因此,法院有理由相信朱某飞是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认定支取的71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朱某飞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依法应当少分。
编写人: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朱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