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什么时间节点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撤销行为的“起算点”,通常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基准点,特殊情形下采用以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日或法院裁定受理清算申请日为基准,向前起算的计算方法。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5日,B公司(借款人)与戴某某(出借人)及A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抵押协议》,并约定借款由A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6日,办理完毕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后B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
2016年10月24日,D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A公司管理人认为戴某某在A公司经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对本非A公司的债务追加财产担保,该行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权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依据《破产法》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破产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关于一年法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法院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了约定期间以自然计算法计算,在法定期间并无明确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约定期间的计算方式,故该一年期间应以365天为限。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因此,鉴于2016年系历法上的闰年,其二月份有29天,故本案中关于A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的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因此,A公司在其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B公司与戴某某间的既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戴某某与A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完毕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4日,D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戴某某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行政清理程序或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时,《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应为行政监督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或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故该条文实为间接明确了上述一年法定期间应从破产受理日当天起算。但法院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且其法律效力位阶上要高于作为司法解释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因此上述“起算点”的表述应采以破产受理日为基准向前起算一年期间该种理解。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知,破产管理人可申请撤销行为的“起算点”, 通常应当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基准点,而《破产法》也根据债务人作出可撤销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将可撤销行为的追溯时间分为起算点前一年和起算点前六个月,对于如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等欺诈性行为,因主观恶意较大,即使该行为系在起算点前一年内发生的,管理人仍可以申请撤销;对于如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偏颇性清偿行为,因主观恶意较小,管理人仅可以对在起算点前六个月内发生的行为申请撤销。
由本案法院观点可知,管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的行为,应当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为基准向前起算法定期间所发生的行为。
当然,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形。例如,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该规定根据进入破产程序的两种方式,将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分为两个: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以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为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无论是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还是强制清算程序,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债务人的财产均处于行政机构/清算组掌控之下,这个期间通常会延续一年以上,如果再采取破产案件受理之日为起算撤销权的基准点,则可能使经过两种程序而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管理人已经无法适用撤销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