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社会学研究的兴起
一、概念界定
(一)法律社会学
法律社会学是对法律现象形成和运动的机制与规律以及法律体系的功能进行客观研究的社会科学。[11]
法律社会学或称法社会学,是以法和社会的关系为研究对象,横跨法学和社会学两个领域的边缘学科。[12]
法律社会学就是研究法律社会化过程及其规律的科学。[13]
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是现代法律社会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他主张社会学与法学相结合,并且用社会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他认为法律是来源于社会的,因此法律必须符合社会现实,满足社会需要。
在我国,学界对法律社会学的理解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特征论,持特征论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社会学主要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的社会特征。[14]法学研究必须以经验材料为基础,不能脱离社会整体。[15](2)关系论,关系论认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社会的关系,尤其强调法的社会意义。[16](3)过程论,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社会化的过程及其社会化的规律。[17](4)条件论,该观点主张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现实化的社会条件。[18]
(二)法律教义学
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19]
法教义学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20]
法教义学这一概念源于德国,在国内翻译的样态千差万别,但其实质是相同的。然而对于法教义学“是什么”,学界至今仍无定论。提起法律教义学,很多人会将其与“概念主义”“法条主义”联系起来。拉伦茨认为,法教义学是法学的同义词,法学自诞生之时起便自带教义性。[21]我国学界目前对法律教义学的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解:白斌教授认为法教义学就是对实在法进行解释,并将其体系化的规范科学。[22]许德风教授指出法教义学的实质是制定、编纂、发展、运用和阐释法律,但必须应用法律本身的原理,遵循法律的逻辑,运用一些基本的概念、原则、规则。[23]雷磊教授则认为法教义学是知识与方法的统一。[24]就中国学者目前关于法律教义学的界定来看,法律教义学开展的前提是不对现行实在法背后所隐含的秩序予以质疑。
二、研究成果
由于法律社会学是运用社会科学的方法来研究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因此“法律社会学”自从在中国兴起以来,便吸引了大量学者的关注,中国法学界也产生了一大批高质量的“法律社会学”的学术研究成果。[25]自此,法律社会学的学术共同体逐渐形成,尽管他们对于研究进路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但他们却有相同的出发点——着眼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总体来说,法律社会学为解决中国法治实践的现实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为解决我国制度转型时期的法治问题提供了新的视角。
与此同时,中国学者开始对法律教义学范式进行自省。2006年,焦宝乾教授系统考察西方法教义学,研究西方法教义学的观念演变,为学界重新认识法教义学提供了知识及方法论层面的指导。[26]自此以后,对法律教义学理论及其应用进行反思的学术作品逐渐增多。[27]法律教义学的体系化方法吸引了部门法学者的注意,他们从不同的部门法出发,研究体系化的法教义学方法,产生了众多高质量、体系化的法律教义学的学术成果。[28]中国的法律教义学研究通过法理学者的理论阐述,通过部门法学者对不同部门法的教义学体系的建构,逐步形成了一个相对成熟的研究范式。
三、争论的爆发
社科法学是作为法教义学的挑战者出现的,虽然社科法学的研究甚嚣尘上,却依然没有在法学院的教育和法律实践意见中成为主流范式。[29]
2013年1月,陈景辉教授发表《法律与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论批判》一文,引发了法律社会学与法律教义学的争论。当时的中国法学研究出现分殊化现象,陈景辉教授通过批判法律社会学研究的方法论,想要达到捍卫法律教义学在二者之争中的优势地位。其在文中直接指出,法律社会学的学术努力注定以失败告终。[30]面对如此绝对且严厉的批判,法律社会学者王博阳专门发表文章予以回应。[31]同年,苏力教授和孙笑侠教授也开展了关于“法律人思维”的争论。[32]
2014年5月底、6月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对话”的学术研讨会,该场研讨会吸引了70多位法学学者参与其中。这是两大理论阵营首次以学术会议的形式就两者的知识竞争及合作空间等问题展开对话,其目的在于消除两方之间的误解并加强合作。以学术研讨会形式展开的对话反映了双方对竞争态势的清醒认识,两方之间的争议焦点也更加明朗。[33]
2014年8月13日,《光明日报》刊登了三篇关于法律社会学与法律教义学之争状况的文章。王启梁教授论述了社科法学所反对的研究范式,阐述了社科法学的可能贡献。他指出,法律社会学所反对的是僵化的“法条主义”以及法律教义学学者孤立的认知法学,法律社会学并不反对对法律展开规范性研究。[34]雷磊教授则认为,当今的法教义学研究早已不再是当初封闭僵化的“法条主义”,法教义学研究对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并不排斥,只是更侧重致力于将其“体系化”与“规范化”。[35]尤陈俊教授在对法律社会学与法律教义学的理论资源进行梳理后指出,法律教义学和法律社会学的范式之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德国传统的法学知识与美国传统的法学知识在中国法学界的影响与应用状况。[36]
2014年9月,《法商研究》2014年第5期刊登了“中国法学研究中的社科法学”研究专题,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社会学的内涵、边界及立场,指出了法律社会学的功用与竞争优势,梳理了法律社会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关系,并探讨了两者在中国法学研究格局中进行沟通合作的可能性。陈柏峰教授从法律社会学的前提倾向性及工作特色入手,指出法律社会学的土壤存在于时代需求和社会需求中,对理解中国法治实践、参与中国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7]李晟教授从实践视角出发,探讨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差异以及合作的可能性。[38]谢海定教授则在中国法学发展的大背景下,讨论了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分化与竞争的形成过程、主要表现、意义及问题,进而指出各种研究进路之间只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合作,才能有益于中国法学的整体发展进步。[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