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法学简史
(一)自然法学的传统
当代自然法学的传统基础,主要是17—18世纪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自然法的观念(被称为古典自然法),而古典自然法又来自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思想。古代的自然法,最初含义显然来自古希腊人对大自然的理解,认为大自然是不可侵犯的,自然法就是反映自然存在的秩序的法,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这是古希腊人对西方法律思想的杰出贡献,代表人物为前期的智者、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和后期的斯多葛主义者。古罗马人的自然法观念从斯多葛主义发展而来,强调自然法就是正义,是人定法(万民法、市民法)之前发生的、由自然理性指定给全人类的法律,它是最根本的法,是衡量一切人定法的唯一标准,人定法应以自然法为根据。其前期代表为西塞罗(Cicero)等古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后期则为塞涅卡(Seneca)。中世纪自然法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他融合了奥古斯丁(Augustine)神学法律思想与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思想,提出了神学自然法学说,认为自然法是有理性的人对上帝永恒法(神的理性的表现)的理解和参与,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
亚里士多德
(Aristotle,公元前384—公元前322)
哲学家、思想家
与苏格拉底、柏拉图并称“希腊三贤”
正义是人们在社会关系中产生的一种美德。而正义和不正义含有两种意思:一是指能否服从法律,二是指一个人所取得的东西是否是他应当得到的。
斯多葛
他创立了斯多葛学派,是古希腊的四大哲学学派之一
西塞罗
(Marcus Tullius Cicero,公元前106—公元前43)
政治家、哲学家、法学家
自然法是人类理性的体现,既不能废除,也不能取消,是正义的本原,是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
托马斯·阿奎那
(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
哲学家、神学家
所有法的基本原则是:美德要被促展并行使,邪恶要被避免。所有其他自然法的原则都是根基于此。
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主要包括荷兰的格劳秀斯(Grotius),英国的霍布斯(Hobbes)和洛克(Locke),德国的普芬道夫(Pufendorf)以及法国的孟德斯鸠(Montesquieu)、卢梭(Rousseau)等。虽然他们对于自然法的论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就普遍的观点而言,认为自然法是与自然状态、社会契约联系在一起的,是人类社会形成之前的自然状态中通行的法则。人类能够运用理性引申出这些符合人的根本利益的原则,其核心是人的自由和平等。在自然法的适用上,启蒙思想家是最为坚定的改革家,要求任何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都应被无情地废除或改革。17—18世纪的革命和法律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由自然法理论推动的。
(二)自然法学的衰落与复兴
19世纪是古典自然法学衰落的时代,衰落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方面,以颠覆性、革命性面目出现的古典自然法,已完成了清除人类的迷信和偏见及推翻旧的不合理的制度的历史使命,它所提倡的许多主张已成为现实的制度,因而一度失去了大多数动力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古典自然法学在逻辑上存在一些含糊的、不易证明的难题,如自然法确切的内容到底是什么,怎样证明自然权利的存在,等等。分析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在这些问题上向自然法理论发难,摧毁了它的先验的哲学基础,削弱了自然法理论的影响。
但正如前所述,自然法是对不正义法的反抗,只要人们心中还存在对现实政治法律制度的不满,要求改革和进步,自然法就不会死去。或者,如梅因所说,“时代越黑暗,诉诸自然法和自然状态便愈加频繁”[3]。19世纪末20世纪初,关于自然法的学说开始复兴,被称为“新自然法学”[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因学术界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法西斯主义的反思而得到进一步增强,并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因美国的民权运动和反越战的影响而达到高潮。因此,大致上可以将自然法的复兴,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
经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历史法学等流派打击而衰落的自然法学,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出现了复兴的迹象,其标志是新托马斯主义法学[5]的出现和1910年法国法学家沙尔蒙(J.Charmont)发表的论文《自然法的复兴》。
自然法在这一时期的复兴,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时代改革的需要。在古典自然法影响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律和政治制度成为正统已经一个世纪,随着时代的发展,许多方面已暴露出弊端,需要进行改革。而分析实证主义强调对现有法律制度进行逻辑分析,不作价值判断,不能为改革法律制度提供足够的指导,它所标榜的确定性和科学性令渴望改革的人们得不到满足,并怀疑它的权力崇拜欲。
(2)法官的需要。法官在审判时,并不单纯运用纯粹逻辑推理将规则或判例适用于特定案件或情况,而是遇到了越来越多的没有解决的问题,需要以高于实在法的原则为指导,对现成法条作灵活解释或用道德原则和抽象理性来补充。因此,法官需要用自然法来弥补实际法律的不足,给予法院判决的自由权。
(3)法学学科的需要。自然法虽然在逻辑上有些问题,但是它对于法和道德的关系、法的价值、法的正义性等法学基础问题的讨论,能引导人们对法律问题作进一步思考并得到深刻的认识。没有这一部分内容,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不完整的。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主要代表人物有法国的惹尼(Geny)、沙尔蒙,意大利的韦基奥(Vechio),德国的施塔姆勒(Stammler),等等。这时候的新自然法学,影响力还很不够,法学中的主导学说仍是分析实证主义和社会学法学。
2.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主义横行,德国纳粹在立法过程中严重践踏了西方传统的人权观念和权力制约观念。法西斯的暴行与实证主义法学之间的联系,引起人们的深入思考。强调法律应该具有绝对的价值准则、正义高于实在法的自然法学观点,重新引起多数人的关注,这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
在反思过程中,有两件事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
(1)纽伦堡审判。在纽伦堡对德国战犯进行审判的过程中,提出了军事领导人在执行政治领导人的命令去杀人时,应不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审判结果表明,法官们认为,在面对明显的谋杀和野蛮的犯罪时,执行命令的那些军事领导人,必须服从更高的道德义务,上级命令不得作为免除被告责任的理由。这次审判被公认为自然法理论的胜利、实证主义法学的失败。
(2)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的转向。有时候,某个人的行为能对历史发展起到相当大的作用,拉德布鲁赫正是这样的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他从实证主义法学(新康德主义)转向自然法,震动了西方法学界,并引起广泛的争论,大大促进了新自然法学的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拉德布鲁赫坚信“实然”和“应然”的区分和价值的相对论,认为宁可要不公正的秩序,也不容忍混乱。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他指责实证主义鼓励德国法学家站到了纳粹暴行的一边,承认在实在法之上有神法或超实在法(自然法)的存在,两者发生冲突达到不可容忍时,实在法就完全失去了法的本性和效力,这时人应该服从正义的自然法。
这一阶段的代表人物除德国的拉德布鲁赫外,还有法国的马里旦(Jacques Maritain)、比利时的达班(Jean Dabin),以及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其中马里旦、达班推崇的都是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神学主义的新自然法学在这一时期占据着主导地位,反映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在法西斯法律制度下所受的心灵创伤和对世俗实证主义法学的失望,以及对超越和制约现实法律制度的神学法学的向往。
3.第三阶段:20世纪60年代以后。
20世纪60年代是美国民权运动的时代,黑人反对种族歧视、争取民主权利的斗争风起云涌,并得到其他少数民族和有正义感的人们的支持。1968年法国学生的示威活动和知识分子的抗议,美国60年代末开始的学生反越战行动,以及妇女解放运动,使人们对西方法律制度所据以建立的哲学基础和价值观念产生怀疑,激起学者们重新思考和探讨法律制度的价值基础。这一切促进了新自然法学进入高潮,运动中心也从西欧大陆转移到美国。
德沃金
(Ronald Myles Dworkin,1931—2013)
哲学家、法学家
新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
权力论的目的是对于社会中所有人给予同等的关心和对待,使政治社会的每一个人都成为真正平等的成员。
这一阶段的新自然法学家,以美国学者为主,他们以富勒为领袖,以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和德沃金(Dworkin)[6]为骨干。英国的菲尼斯(John Finnis)也是这一阶段重要的新自然法学家。
(三)新自然法学对古典自然法学的改造
在坚持存在某些基本原则高于实在法这一点上,新自然法学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但也与古典自然法学存在以下不同。
1.不再寻求先验和永恒的绝对基础。古典自然法学认为,理性能为自然法寻求某种永恒不变(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的先验价值基础,从某些绝对原则出发可以演绎出所有的法律制度。新自然法学不再相信绝对的先验价值基础,认为正义、平等、自由、效率等都可以成为自然法的基础,自然法的内容可变。显然,新自然法学的价值多元化和相对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在很大程度上,新自然法学已不再具有本体论的意义,而只具有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意义,是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时的一种方法。
2.不再具有颠覆性和革命性。古典自然法学是启蒙思想家反对黑暗的专制制度和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武器,具有重估和颠覆一切现有法律制度的愿望和能力。新自然法学不具有这样的愿望和能力,只是探寻现已比较成熟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价值基础,以及改良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的原则。
3.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新自然法学与社会法学、实证主义法学之间,不再处于严重的对立状态,而出现了向另一方靠近、愿意接受另一方提出的某些学说的修正形式的现象。实际上,新自然法学吸收了社会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许多成果和观点,因而具有融合和综合的倾向。如马里旦持有的新自然法学被称为社会自然法学,达班的理论被称为分析自然法学,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