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的比较
个人破产制度的内核是对“诚实但不幸”债务人的宽恕与救济。这种内核,是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基石,伴随着温情的人文主义色彩。理论上讲,任何“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都可以在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中寻得救济。这一点,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有别于企业破产制度的根本所在。
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在于自由财产和免责。自由财产保障了破产人的生存权,豁免则保障了破产人的发展权,这也是社会文明和人权发展的内在要求。自由财产泛指限于破产人支配用以维持本人及其扶养亲属所需基本生活费用、生活用品及基本生活保障的财产而不被查封、扣押或侵犯。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案件中赋予债务人的机会。免责并不容易达成,其必须在监管期限内受到极大限制,表现在个人行为主要指消费行为将严格受限,个人收入将接受严格监管并用于偿债。这个监管期少则需要三五年的时间,如美国需要7年,我国香港地区需要5年。历经监管期之后,个人才可从之前债务的泥淖中解脱出来,并获得重新追求生活的权利。破产制度除了有公平清算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得以公平受偿的作用外,另一个主要功能在于对资不抵债的债务人进行人权救济和法律保护。从这方面来说,现代的破产法就是对债务人的人道保护法,是对债务人利弊并存、利大于弊的人性化制度,是以人为本的法治思想的体现。[4]早在2006年,我国就颁布企业破产法,但并没有同时推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这导致企业破产法被戏称为“半部破产法”。根据公司法中的法人独立原理,公司法人可以通过破产制度退出市场,观之自然人难以通过个人破产机制退出市场。企业破产法施行十余年来,适用破产程序的“僵尸企业”不增反减,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破产法被称为市场经济中的“达尔文法则”,既是实现市场经济优胜劣汰,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的法则,也是有序退出市场竞争的制度保障。事实上,进入与退出是一个事物的正反两面。在过去,由于个人破产制度的缺位,现实中确有许多个人无法依法申请破产。这些个人中包括合伙企业的参与者、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譬如,一旦企业经营不善,在没有破产制度保护下,上述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因无法以有限的财产承担责任,只能四处躲债逃债,债权人则可能通过各种手段追债讨债,滋生不稳定因素。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李曙光教授所言:“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将是对我国破产法体系的重要补充,现在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好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