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台湾地区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破产法”与“消债条例”的关系
“破产法”是我国台湾地区“破产制度”的基本规范,对适用主体没有限制。但从实践中总结,该“法”主要适用于法人、商人等商事主体;“消债条例”是在“破产法”的基础上制定的“特别法”。为避免适用规则的竞合,“消债条例”第2条对消费者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以明确其适用范围。“消债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5年内未从事营业活动或从事小规模营业活动之自然人(小规模营业指营业额平均每月新台币20万元以下者)。对该营业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增减之。从适用范围而言,“消债条例”除将部分主要从事经营行为的商人自然人予以排除外,实质即为个人“破产制度”之构建。因此,在个人出现支付不能时,对于因经营行为导致不能清偿债务而产生的破产,例如,公司的老板、经营者的破产,适用“破产法”;对于因消费信贷产生支付不能而产生的破产,例如,一般民众、受雇者,适用“消债条例”。
(二)适用于经营者的“破产法”
1935年“破产法”分为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共159条,其不区分实体编与程序编,而是按照和解及破产程序加以分编。从条文看,主要内容为和解与破产,而无关于重整的规定,这是因为公司的重整制度已在“公司法”中单独设置了“重整”章节。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来说,可以适用“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采用和解与破产双轨制,在经营者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申请破产清算。同时,在未向法院申请和解、破产清算之前,还可以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19]有关“和解”条款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申请前,得向法院申请和解;申请和解时,应提出财产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并附具体所拟定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拟定清偿办法之担保:和解申请许可后,法院应指定推事1人为监督人,并选任会计师或当地商会所推举之人员或其他适当之人2人或2人为监督辅助人。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债务人继续其业务,但应受监督人及监督辅助人之监督;债务申请和解后,其无偿行为不生效力;债权人会议为和解之决议时,应有出席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并占无担债权额2/3以上。二是商人不能清偿债务者,在有破产申请前,可向当地商会请求和解,但以未经向法院申请和解者为限。商会接到和解请求后,应从速召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得推举代表l—3人,会同商会所委派人员检查债务人之财产及簿册,和解债权人会议可决时,应订立书面契约,由商会主席署名,并加盖商会标记。如果债务人已经向商会申请和解但和解不成立,则不能再向法院申请和解。三是债权人得自法院认可和解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10日内,申请法院撤销和解;自法院认可或商会主席签署和解契约之日起1年内,如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一人或数人允许额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债权人之申请,得撤销和解,债务人不履行和解条件时,经债权人过半数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占无担保额2/3以上者之申请,法院应撤销和解。[20]
(三)“消债条例”主要内容
我国台湾地区“消债条例”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出一套完整的消费者债务清理与生活重建机制,其参照“破产法”的模式,内容分别为总则、更生、清算和附则四章,共158条。其中第二章更生、第三章清算分别对“更生”和“清算”两个程序的运行机制进行了具体规定,条文比例占据整个“消债条例”的2/3。“消债条例”对两个程序采取双轨制,允许债务人根据债务状况、自己的收入多寡、程序对自己生活的影响情况等自主选择,并未设置程序适用的优先级。同时,还规定了程序外协商前置的规定。但是,债务人也不是可以任意选择适用程序,例如,“消债条例”规定更生程序中设置了债权总额的限制条件。同时,根据“消债条例”规定,和解程序和清算程序在很多情况下应进行转换,增加程序之应变性。例如,更生方案未被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认可,为节约司法成本,法院应同时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债务人滥用申请更生权以拖延债务之不当行为。
更生程序旨在为工薪阶层提供一种法院监督之下的重整程序,其借鉴了美国破产法中对有固定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的相关规定,以实现在不进入清算情况下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更生程序的启动条件是债务人无担保或无优先权债务总额未超过1200万元,如超过则不能申请更生。债务人申请更生,应提出一个最长8年,至少每3个月还款一次的债务清偿计划(即更生方案),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21]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符合“消债条例”规定的,裁定开始更生程序并对更生事宜进行公告,指定监督人;但债务人如有法定不能更生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更生申请。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的更生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清偿金额、3个月给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偿方法、最终清偿期等内容。法院收到更生方案后将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应有出席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债权人过半数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债权额超过已申报无担保及无优先权总债权额之1/2即通过;但法院并不一定要通过债权人会议方式作出最后决定,当债务人有薪酬、执业业务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法院认为更生方案的条件允许的话,可以不经债权人会议,直接裁定认可更生方案。[22]为促进程序进展,法院也可用书面决议方式让债权人进行表决,除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明确回答不同意者外,均视为同意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经法院裁定即算终结,债务人如方案履约完毕,除“消债条例”有特别规定外,债务人即获得当然免除其他债务,整个过程中其就业资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
清算程序是将债务人的财产中可以构成破产财团的全部变现,由法院或管理人分配给全体债权人的程序。清算程序通常包括五个阶段:(1)启动清算程序;(2)收集债务人的财产;(3)出售破产财产;(4)将出售所得分配给债权人;(5)确定债务人是否对剩余债务获得破产免责。法院裁定开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产前,债务人可向法院申请清算以启动清算程序,对债务数额无特别限制。债务人申请清算时,应提出财产及收入状况说明书及其债权人、债务人清册。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后,应根据“消债条例”规定进行公告并选任管理人,由管理人履行保全清算财团财产、收受债权申报及编造债权表、列席债权人会议以及询问债务人、管理清算财团财产、变卖以及分配财团财产等职责。[23]“消债条例”将破产财产称为“破产财团”,包括法院裁定开始清算程序时,属于债务人之一切财产及将来行使之财产请求权及程序终止或终结前,债务人因继承或无偿取得之财产,故其采用的是破产财产膨胀主义。但与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相比,“消债条例”将清算程序开始后破产人获得的薪酬等收入排除于破产财团之外,又缩小了破产财团的范围。
自债权表公告之次日起30日后,管理人应即分配财团之财产于债权人,最后分配完结时,应向法院提出分配报告。法院接到前项报告后,应作出清算程序终结之裁定。
与更生程序的当然免责不同,法院在作出终止或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后,防止免责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债务人是否免责作出裁定。“消债条例”列举了不许免责的事由,除破产人有不许免责的情形由法院裁定不许免责外,破产人会被准许免责或当然地获得免责。获得免责后的破产人对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对未清偿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但是,“消债条例”对可以免责的债务范围有特殊规定,某些特定的债务不能被免责,包括以下几类:罚金、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之债务、税捐、债务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之费用、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由致未申报之债权、由国库垫付之费用。[24]这些债务即使是破产人获得免责裁定时,仍须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