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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国香港地区的《破产条例》及附属立法
我国香港地区并无统一的破产法典,根据破产主体的不同适用两套不同的成文法,包括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公司破产适用《公司条例》中关于清盘的规定,自然人和合伙的破产适用《破产条例》的规定。不同的破产主体由不同的法院按照不同的程序执行,这一特点与英国破产法传统一致。关于个人的破产申请,香港采用一般破产主义,承认所有自然人均具有破产能力,不区分身份和职业,均可依法寻求摆脱债务缠身的窘迫境况,重新开始正常生活。
香港地区现行的《破产条例》分为8部分,共142条,结构主要依照破产程序顺序编制。第一部分为简称及释义(第1—2条),第二部分为自破产申请至破产解除的法律程序(第3—33条),第三部分为财产管理及刑事破产(第34—74条),第四部分为破产管理署署长(第75—78条),第五部分为受托人及暂行受托人(第79—96条),第六部分为法院的组织、程序及权力(第97—109条),第七部分为补充条文(第110—128条),第八部分为破产罪行(第129—142条)。《破产条例》并不只是一部程序法,其中也包括破产能力、破产财产、破产免责、债权人权利、破产人义务等全部实体性规范。[5]
此外,为了保障《破产条例》的有效运行,香港地区立法部门制定了《破产规则》《破产(表格)规则》《破产(费用及百分率)令》等附属立法。除以上成文法之外,香港法庭的判例也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是香港破产法的另一重要渊源,对《破产条例》的适用起到解释和补充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