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构建: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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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中国港台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第一节 中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中国香港地区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

因历史原因,我国香港地区的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受英国的影响较大。香港地区在继受英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和改进,逐步形成了一套较为适合本地状况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1]

1861年之前,英国通过关押债务人的方式来强制破产债务人偿还债务,直到还清所有债务才可以释放。[2]英国1861年《破产法》颁布后,英国试图将该法扩展并移植至其侵占地区(包括中国香港、印度、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地),以实现与其之间的立法协调,解决英国商人在处理侵占地区破产债务人时遇到的困难。根据英国1861年《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可将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告上法庭,经法院审查后,债权人可以平等分配债务人的剩余资产。但由于当时香港并无相关立法,这种破产处理机制在香港无法运作,导致来自英国的贸易商缺乏法律手段来确定破产债务人的真实财务状况。因此,将英国破产制度移植到我国香港地区成为贸易商的一种强烈需求。

1863年,香港政府任命英国《破产法》的起草人之一罗伯特·伯克起草香港《破产条例》。[3]因该条例以英国《破产法》为范本,故在不到三周时间内即快速完成,后在1864年经香港立法会宣布生效。但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文化下,因该条例取代了中国传统的债务人欠债还钱、父债子偿的法律观念,动摇了中国商业交易中企业信任的道德基础,其实际运行状况不尽如人意,颁布后不久就失去了欧洲和中国商界的支持。同时,破产规则滥用引发的过度投机诱惑和不计后果的欺诈行为也损害了香港本地和外国商人的商业利益。直至1932年,香港立法局顺应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状况,再次以英国1914年《破产法》为蓝本,颁布了作为现行香港破产制度根基的《破产条例》。《破产条例》施行后,曾在1950年、1953年被两次修订,在1997年香港回归之前,依照“一国两制”的有关精神,香港立法会对《破产条例》及附属立法作了重大修订。该次修订在1996年启动,于1998年4月1日开始实施,跨越香港回归祖国前后。[4]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后,因楼市、股市投机炒作失利而陷入负资产状态而破产的港人为数甚多,个人破产在香港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态的现象。《破产条例》中设计了个人破产程序,自然人和合伙的破产均适用《破产条例》的规定。作为针对民事债务的法律安排,个人破产制度为广大民众所理解、接受和运用。后因破产个案激增,破产管理署的人事编制难以应付所有破产案件,《破产条例》的修订又被提上日程,在2005年的修订中新增补的条文与“破产人的财产受托人”相关的条目占较大篇幅,以便破产管理署署长外判简易破产个案给私营破产从业员。

综上,香港破产制度自1864年《破产法例》初次尝试,历经1932年、1996年、2005年、2016年的重要修订及多次的局部修补,使现今我国香港地区破产制度拥有一套完整的体系,其经过100多年的沿用、发展和演变,已经基本适应了香港社会的需要,保证和推动了香港经济的迅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