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法庭案例选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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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环境刑事案件

1 彭某某、郑某某非法采矿案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私挖乱采卵石的行为,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刑初62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采矿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系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重庆市某县。

辩护人:谢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无业,住重庆市某县。

辩护人:杨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纲;人民陪审员,赖庆娟、余忠卿。

6.审结时间:2019年11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节县某河域某段“某某煤矿”附近,利用挖机、铲车、碎石机等设备非法开采石料。

2.被告人彭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系政府默示的相对人行为,彭某某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矿产资源”应法定,彭某某开采的石料大部分为卵石,未被列入《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故被告人的采石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即使法院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也应排除碎石中的非矿产资源,扣除碎石的生产成本和运输成本后,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平时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3.被告人郑某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称其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工作,是次要责任,希望从轻处罚。销赃数额应扣除运输成本。郑某某开采的石料全部用于扶贫公路建设,充分说明主观恶意不大,无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的可能。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改表现,应在法定刑以下再予从宽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奉节县某河域某段“某某煤矿”附近,利用挖机、铲车、碎石机等设备非法开采石料、加工碎石8971.05方,将碎石分别以43元/方、55元/方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用于修建公路,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11567.15元。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分别经民警电话传唤,先后于2019 年3月1日19时许、3月2日12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20000元、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5784元,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20000元、主动缴纳罚金20000元、主动退赔违法所得2057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6.奉节县水利局证明材料;7.路面工程量情况说明;8.停工通知书;9.查封照片;10.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11.奉节县贫困村通畅工程合同协议书;12.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3.刑事判决书;14.彭某某任职通知;15.某镇某村支部委员会证明;16.某镇人大主席团证明;17.证人张某某、薛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18.现场勘验笔录;19.现场图;20.指认现场笔录;21.照片。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违反以上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审理阶段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可以从宽处理。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

三、对被告人彭某某、郑某某违法所得411567.1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六)解说

非法采矿不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巨大损失,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也极为严重。本案中,二被告人开采的石料大部分为卵石,在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中,未直接明确规定卵石是否属于矿产资源,但通过其委任性规范及有权部门的复函可以推导出卵石属于矿产资源这一结论,该结论的得出对今后类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性作用。

非法采矿案件中,销赃数额的认定对案件的定性具有重大影响,在实践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以销赃数额应由实际交易价格减去运费、人工等成本来认定。本案中,直接明确了矿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应属于矿产品价值的组成部分,不应在销赃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认定对今后此类犯罪的定性具有重大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审判人员的多次释理说法,二被告人积极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缴生态修复费,判决后二被告人均服判息诉,达到了惩治犯罪和教育引导的双重目的。

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冯纲 管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