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法律文书,可以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
(一)发现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隐患;
(二)接到反间谍安全防范问题线索举报;
(三)依据有关单位的申请;
(四)因其他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调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有关工作说明;
(四)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五)查验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和检测;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检查方式。
第二十三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存在风险隐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相关部位、场所和建筑物、内部设备设施、强弱电系统、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防范、发现和处置危害国家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
(一)进入有关单位、场所,进行现场技术检查;
(二)使用专用设备,对有关部位、场所、链路、网络进行技术检测;
(三)对有关设备设施、网络、系统进行远程技术检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现场检查检测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远程技术检测,应当事先告知被检测对象检测时间、检测范围等事项。
检查检测人员应当制作检查检测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检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开展反间谍技术防范检查检测中,为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可以依法责令被检查对象采取技术屏蔽、隔离、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网络、系统等整改措施,指导和督促有关措施的落实,并在检查检测记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反间谍安全防范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提出加强和改进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