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理后的个别清偿
◆争议焦点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实务中一般对于系争行为的发生时间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行为。这是因为,除破产企业主动向个别债权人直接清偿外,个别清偿还有许多其他表现形式。
◆实务裁判观点
通过检索案例,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个别清偿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类:
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主动向个别债权人直接清偿的。如“(2019)皖01民初272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2018)沪01民终10525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9)浙03民终111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4)浙温商终字第824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使用他人账户向个别债权人清偿的。如在“(2017)新43民终50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2016年9月20日,某县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0日,A公司将1215903.85元转入蓝某的账户,再由蓝某的账户转入李某某的账户,最终从李某某的账户清偿A公司在信用社的旧贷款。法院判决认为,该1215093.85元系A公司未通过破产程序对个别债权人阿勒泰信用社的清偿,该行为发生在某县法院受理A公司破产申请之后,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类似案例还有“(2017)鲁民终345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6)浙01民终657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4)浙温商终字第944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6)皖05民终15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8)浙08民终1004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第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代破产企业收取应收款项却没有返还给破产企业的,或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直接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清偿的。如在“(2015)锡商终字第01144号A公司、B公司等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2015年3月28日,某区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5年5月20日、22日,B公司分别出具《授权收款委托书》,委托A公司向C公司、D公司收取货款。后A公司分别向C公司、D公司收取货款10万元、4万元。法院判决认为,B公司向A公司以应收账款形式清偿14万元债务的时间在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故该清偿行为按《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类似案例还有“(2016)苏02民终993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10]”。
◆典型案例
A公司管理人、A公司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2019)浙02民终48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4日,依据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40万吨/年聚酯直纺长丝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220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一周内返还给B公司,B公司按约将保证金汇入A公司账户。
●2016年12月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30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60000元、于2017年1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60000元、于2017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760000元、于2017年12月10日付清工程尾款760000元。
●2016年12月14日,A公司支付B公司款项760000元,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退履约保证金”。
●2017年1月18日,A公司支付B公司款项760000元,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退还履约保证金余款为440000元,其余为工程款支付”。
●2017年6月8日,A公司支付B公司款项760000元,附言载明“安装费”。
●2017年6月12日,法院依法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2017年7月6日,A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B公司款项450000元,附言载明“货款”。
●2017年9月21日,A公司管理人向B公司发送通知书,告知B公司A公司于2017年7月6日向B公司清偿450000元的行为属于无效清偿,要求B公司于7个工作日内返还,但B公司未予返还。
【双方争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支付B公司的450000元款项是否属于履约保证金以及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
A公司管理人主张:该款项并非履约保证金,A公司被受理破产后仍对B公司进行清偿的行为属于无效清偿,B公司应返还450000元款项。
B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B公司对该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故该款项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
【判决结果及理由】
法院认为,A公司虽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B公司2200000元“押金”,但在A公司与B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尚欠的3040000元款项中包含履约保证金,因还款协议书签订在后,故一审法院认定3040000元款项中包含履约保证金,但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后,A公司共支付B公司款项2730000元,除B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哪部分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且A公司在支付B公司450000元款项时载明“货款”,故难以认定本案所涉450000元属于A公司退还B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即使属于履约保证金,货币为种类物,在B公司将2200000元款项汇入A公司的账户后即与A公司的存款发生混同,后又经过多次转入转出,难以区分,B公司将款项交付A公司后并未将该款项“特定化”,故难以认定B公司对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仍享有所有权,本案所涉450000元款项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所涉450000元的清偿行为发生于A公司被受理破产清算后,故应认定无效,B公司理应返还A公司案涉450000元款项。
◆管理人履职提示
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在调查破产企业是否在破产受理后作出过个别清偿行为时,建议关注以下问题:
(1)注意时间跨度上的全覆盖
对于支付指令在破产前,实际支付之日在破产程序中的;在受理破产申请当天支付;支付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之前等情况都可能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在调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个别清偿行为时应予以关注。
第一,支付指令和实际支付两个行为存在一定时间差,支付指令在破产受理之前作出而实际支付行为在破产受理后作出的,如“(2017)鲁民终345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B公司在破产清算前就将部分款项转移到C公司账户,并书面委托C公司代为向A会计师事务所清偿先前所欠的20000元审计费;2015年8月17日,法院裁定受理华海船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8月21日,C公司依据华海船业公司的书面委托支付给A会计师事务所20000元。法院判决认为,虽然该清偿行为系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作出的支付指令,但实际清偿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认定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破产申请受理后,应以实际发生清偿的时间为依据,故仍属于受理破产申请后的个别清偿。
第二,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裁定作出当日的,如“(2019)浙03民终266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民法总则》[11]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计算B公司对林某某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起算日,应当是2018年8月27日作出破产受理裁定后的2018年8月28日。因此,B公司对林某某的清偿行为有效(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可另案处理);但二审法院某市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因此B公司对林某某个别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
第三,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后、管理人接管之前的,如“(2017)苏民申1416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审判监督案”“(2019)浙02民终2700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无效行为的监管应当持续整个破产期间。建议管理人在接管企业时,尽可能与法院共同召集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召开项目启动会议,向公司人员告知应当包括禁止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应全面接管企业账户,所有未冻结账户中的款项,均应转入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通过访谈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由会计师进行企业账目的调查等手段,调查是否在受理后发生过个别清偿行为。
(2)管理人可主张债权人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实务中,除要求债权人返还破产企业个别清偿的资金外,还有的管理人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在“(2019)黔02民终988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自2017年11月16日,A银行收悉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原告发送的(2017)六安破管字第6号通知书之后,就应当并已知C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从而应当负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返还受偿款项的法定义务,未尽此义务,则构成对C公司资金的占用,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返还受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类似案例还有“(2017)浙03民终6097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2016)皖05民终15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但也有案例以不能证明债权人存在过错为由,未支持管理人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2017)渝05民终5862号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二审案”。
从债务人财产最大化原则出发,管理人在向破产受理后个别受偿的债权人发出要求返还财产的通知或者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