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案例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
——解析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
张慧 张树波[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性权利。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党和国家对农村土地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为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广大农民的承包土地经营权,促进农业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党和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规制实施了一系列重要举措。继承制度作为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制度,其追求的价值是平等、秩序、效率和自由,以实现国家、家庭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2]由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人们在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易发生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其继承问题,对于健全和稳定我国农村的利益分配格局与土地制度有着重要意义。
案情回顾
(一)喜获土地,悲痛失母
王宝明与张淑云是夫妻,婚后生有三子,分别是王林、王庆、王军。后王林、王军分别结婚并另组家庭独立生活。王庆始终未婚,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1956年,王宝明去世。
1999年春,大庙村委会组织发包本村土地,以户为单位,按每人0.6亩进行发包。张淑云、王林、王庆均系大庙村村民。王庆与张淑云为一户,王林为另一户。王军进城工作后,将户口迁出该村,并转为非农业。同年3月26日,王林、王庆分别以自己所代表的“户”与大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王庆与张淑云所属的“户”承包了1.2亩口粮田,承包期限三十年。王庆与张淑云相依为命,共同经营承包的口粮田。然而,好景不长。同年秋,张淑云因病去世。此后,王庆独自生活并经营管理1.2亩承包地。
(二)年迈无依,签订协议
2012年11月26日,王庆考虑到自己年迈体衰,无可依靠,而邻居王小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帮助自己,遂与邻居王小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王小菊承担王庆有生之年全部生活费用,王庆自愿将自己的“房屋”及“其他所有财产”遗赠给王小菊。该协议签订后,王小菊开始照料王庆的日常生活。
(三)土地归谁,众说纷纭
2013年7月,王庆去世。王庆去世后,王林和王小菊均认为自己应当继承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发生纠纷。王林就张淑云分得的0.6亩承包地继承问题,将王军、王小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淑云分得的0.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本案当事人关系图如下:
本案当事人关系如上图所示,张淑云、王庆各自去世后,均发生继承法律关系。张淑云去世后,张淑云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她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庆去世后,王庆的继承人能否继承他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由死者的继承人继承?
王林认为,张淑云去世后,张淑云在本村分得的0.6亩承包地是张淑云的遗产,作为长子,自己应当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
王军认为,王林所主张的0.6亩承包地是张淑云、王庆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享有的承包地。因土地承包的主体是家庭,张淑云去世后,王庆作为家庭成员仍继续承包,不会产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涉诉承包地是王庆承包的,王庆去世后,由于王庆生前与王小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王小菊。王林无权要求继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王小菊认为,自己曾与王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王小菊照料王庆的日常生活,因此,王淑云和王庆生前分得的1.2亩承包地应当归自己经营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为前提。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即人人有份的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的承包,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的人口数量。虽然家庭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主体的“户”还存在,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被继承人承包时分配的土地由承包户内部与其共同承包的其他人承包。本案中,王淑云及王庆以户为单位,按照每人0.6亩为标准从村集体承包了1.2亩口粮田,王淑云去世后,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户”还在,该部分的承包权只在其家庭内部流转,即由王庆经营管理,而不应突破“户”的界限进行流转。此外,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明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能够成为继承的标的。故基于上述原因,王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王林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的问题,涉及遗产以及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对于遗产的范围,主要涉及的法律是《民法典》第1122条。
对于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涉及的法律是《民法典》第330条、第331条、第333条、第334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32条等。
(一)遗产的范围有哪些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的发生以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为前提。没有遗产,就没有继承。《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遗产主要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支票、股票、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公民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复员费等。
本案中,张淑云去世后,发生继承法律关系,王林主张继承其母张淑云分得的0.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是本案的关键。因此,就涉及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二)什么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另一种是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即人人有份的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利益。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以户为单位的承包。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案中,王庆与大庙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书》,按每人0.6亩,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村口粮田1.2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张淑云、王庆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对大庙村1.2亩口粮田享有承包经营权。
(三)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遗产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户中的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当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由于作为承包主体的“农户”消失,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该部分土地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分配。因此,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家庭承包中的林地承包基于土地性质特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本案中,张淑云、王庆承包的大庙村1.2亩土地性质属于耕地,因此张淑云去世后,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该部分的承包经营权只在其家庭内部流转,即由王庆经营管理。因此,王林虽然是张淑云的法定继承人,但由于张淑云生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因此王林不能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上述原因,王林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王庆去世后,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消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虽然王庆生前与王小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王小菊依照该协议照料王庆的日常生活,但由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遗产,因此王小菊也不能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能据此经营管理该土地。该土地可由大庙村经济合作社收回另行分配。
知识拓展
(一)遗产的特征
遗产作为继承人继承的标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遗产具有合法性。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盗窃、赌博获得的财产都不属于遗产。
2.遗产具有特定的时间性。遗产只存在于继承开始至遗产处理结束前。公民去世后,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其遗留下来的财产才能成为遗产。遗产被继承后,归继承人所有,不再属于遗产。
3.遗产具有可转移性。遗产可以与人身分离,独立转移给他人,因此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监护权等人身权利不属于遗产。与个人身份密切结合的财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遗产,如有偿的委托合同、演出合同等。
4.遗产具有专属性。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其所有的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生前占有的他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如借用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5.遗产具有总体性。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就要连同被继承人债务共同继承。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对被继承人的债务也不再负有偿还义务。
(二)家庭承包方式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基础上诞生的,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人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不改变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有两种,即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承包人身份不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主体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2.遵循的原则不同。家庭承包是集体组织内部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原则是平等、自愿、民主、公平、合法。其他方式的承包不是人人有份的承包,承包的原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3.承包范围不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范围主要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其他方式承包的范围主要是“四荒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还包括果园、菜园、鱼池及其他零散土地。
4.承包期限不同。家庭承包期限由法律明确规定,且期限较长,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述规定相应延长。而其他方式的承包期由承包方与发包方协商确定。
5.承包程序不同。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其他方式承包的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6.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家庭承包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遵守法律的具体规定。其他方式的承包,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平等协商一致,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属于遗产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类型
根据承包方式的不同,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继承人可以继承的两种特殊情形:
1.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木生长期较长,收益期间长,为维护承包合同稳定和承包方的利益,因此法律对林地作出特别规定。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其目的在于加强农村的土地利用,不存在保障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活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该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承包收益与承包经营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包收益作为公民私有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
普法提示
继承人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过程中,对于遗产的判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该财产是否属于遗产的范围
对于被继承人账户中的存款、名下的房屋、生前购买的物品等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一般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一些不易判断的财产,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遗产的特征进行判断,如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有、是否是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是否可以与被继承人人身分离、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等。
(二)遗产的权属情况
继承人应当注意拟继承财产是否是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共有,他人是否对财产主张权利。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不一定是遗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对财产的共有情况存在争议,或是他人对财产主张权利,应当先行对财产的权属或是对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确认,再进行遗产分割。避免因疏忽大意或强行分割“遗产”,侵害他人权益,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三)遗产的状况
继承人要注意遗产是否为他人占有,如果遗产被他人占有,要确定他人占有是否存在合法依据。如果被继承人在生前与他人签订租赁协议,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该房屋,但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租赁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另外,还要注意是否存在他人损坏遗产等情况。如果遗产被他人损坏,应当注意及时主张权利并保存相应证据。
(四)被继承人的债务情况
继承人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的过程中,还应注意被继承人是否对他人负有债务。如有债务问题与他人存在纠纷,应当及时处理。避免因历经时间较长,未有效保存证据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债务明确,各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及时清偿债权人。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大华山法庭法官助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
[2] 罗冠男:《我国继承制度中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平衡》,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