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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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定继承

案例一 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

郑坤[1]

案情回顾

贾冰于2002年6月出生,其一岁多时,母亲张玉芳改嫁贾胜利,此后贾冰随继父贾胜利、生母张玉芳共同生活。张玉芳与贾胜利婚姻期间未再生育共同子女。2016年,张玉芳与贾胜利婚姻关系出现危机,张玉芳将贾胜利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该案在审理期间,贾胜利同意离婚,并要求张玉芳返还其抚养贾冰13年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张玉芳上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张玉芳与贾胜利的婚姻关系,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其中农村自建房归贾胜利所有。离婚后,张玉芳及贾冰即搬离农村自建房,贾胜利不再给付贾冰抚养费,贾冰也未看望贾胜利。2018年9月,贾胜利去世,丧葬事宜均由其兄弟及侄子办理,贾冰未参加贾胜利的葬礼及吊唁活动。

2019年,贾冰以其为贾胜利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将贾胜利的四位兄弟姐妹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贾胜利的遗产——农村自建房一处。经法院查实,贾胜利去世时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去世时无配偶及其他子女,贾胜利另有兄弟姐妹共四人。贾冰认为,法律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贾胜利曾经抚养教育贾冰13年之久,双方已经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故其有权继承贾胜利的遗产。贾胜利的四位兄弟姐妹则认为,贾胜利与张玉芳离婚后贾胜利与贾冰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终结。此外,在贾胜利与张玉芳的离婚诉讼中,张玉芳认可贾冰由其自行抚养,未要求贾胜利抚养,贾胜利还明确要求返还其抚养教育贾冰13年的费用,离婚后亦未向贾冰给付过抚养费,贾胜利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与贾冰断绝扶养关系,贾冰不再是贾胜利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继承贾胜利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2]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通过该规定可知,离婚时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应由其亲生父母抚养,与继父母关系随之消灭。因贾胜利与张玉芳离婚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抚养贾冰,此后在事实上也未对贾冰进行抚养教育,贾冰也未对贾胜利进行探望及吊唁,故双方以扶养为基础形成的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相应解除,贾冰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地位,对其要求继承贾胜利遗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贾冰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冰是否有权继承贾胜利的遗产。根据该案事实,贾冰因其生母张玉芳与贾胜利结婚而共同生活,之后张玉芳与贾胜利因感情破裂离婚,至离婚时贾冰仍未成年。虽然贾冰与贾胜利之间存在抚养的事实,但是并未抚养其至成年,且在张玉芳与贾胜利离婚诉讼中可见贾胜利不愿再抚养贾冰,离婚后贾冰与贾胜利亦无往来,从情感上就此切断联系。由于婚姻家庭及继承法律旨在保护公序良俗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因贾冰尚未成年时贾胜利即去世,无法实现对贾胜利的赡养,且基于贾胜利与张玉芳离婚后不愿再与贾冰维系抚养关系,现贾冰以双方形成扶养关系为由要求继承贾胜利的遗产,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贾冰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予以维持。

经过对上述案情及裁判结果的梳理不难看出,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主张继承继父母遗产,关键在于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曾经形成的扶养关系是否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予以解除。

法理分析

(一)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法)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见,只有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可以通过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或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形成,本文仅讨论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这一情形。

《民法典》第1072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民法典》第1070条同时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可见,法律将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拟制为血亲关系,以此赋予继子女继承权,需要注意的是,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两种表述在内涵上并非完全重合。

(二)离婚对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继子女关系的影响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而非简单的姻亲关系,该关系不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状态变化的影响。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自然终止。虽然该批复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但对于离婚之前继父母和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离婚后自然消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此条款赋予了离婚后的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维系扶养关系的选择权,如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继子女丧失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子女”资格。

(三)继父母在离婚后享有“扶养选择权”的法理依据

现行法律中,并未赋予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的强制义务。继子女与继父母最初仅形成姻亲关系,该关系并无权利义务的内核,偏向于道德上的一种称谓。只有在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后,才形成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实践中,该扶养关系的形成与再婚的事实有密切联系,生父母和继父母再婚后,继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与生父母、继父母共同生活,未成年继子女的生活各项开支由再婚家庭负担,继父母对同住的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再婚家庭的常态。而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一般情况下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的扶养基础即被打破,此时苛责继父母依然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既不符合社会的一般道义,亦增加了继父母的履行负担。除非继父母有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明确意思表示,否则扶养关系解除,围绕扶养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消除。因该选择权的行使并未损害未成年继子女切身利益(其仍有生父母对其进行抚养教育),故继父母选择不再维持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应该获得法律的肯定评价。

赋予继父母离婚后的“扶养选择权”,亦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理精神。对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仍未成年的继子女来说,主要是继父母单方面对其进行抚养教育,其尚未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如果离婚时继父母不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除双方的扶养关系,而令继子女以此获得继承资格,将会造成利益失衡,亦与被继承人本人的意愿相悖。除非继父母在离婚后仍有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意思表示,否则从权利义务对等和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亦应对继子女继承权予以严格约束。

知识拓展

(一)离婚时继父母表示由其抚养教育继子女,嗣后拒绝抚养,扶养关系能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54条规定,继父母在与生父母离婚后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继子女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实践中,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约定由其继续抚养继子女,抚养过程中反悔,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能否为继父母单方解除?此种情况是否适用《高法解释》第54条?

看下面一个例子。冰冰系张娟与前夫所生之女。2001年11月26日,张娟与李大茂再婚,冰冰跟随张娟与李大茂共同生活,冰冰与李大茂形成扶养关系。2010年7月,张娟与李大茂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冰冰由继父李大茂抚养,张娟不付抚养费等。离婚后不久,李大茂将冰冰赶出家门。2010年12月25日,冰冰离开李大茂随生母张娟共同生活,此后李大茂未负担冰冰的抚养费。2011年4月26日,经法院调解,变更冰冰由其生母张娟抚养。后张娟将李大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大茂自2010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冰冰抚养费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继母与生父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继父母的这种抚养以其自愿为基础,继父母可以继续抚养,也可以解除此抚养关系。本案李大茂虽然在离婚协议中表示继续抚养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女冰冰,但李大茂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抚养。因此,张娟要求李大茂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离婚后继父母虽无继续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之义务,但如其在离婚时与生父母约定继续抚养教育继子女,其与继子女可以继续维系扶养关系。在抚养过程中,如继父母后悔,其亦有单方解除扶养关系的权利,并不因曾约定抚养继子女而丧失此解除权,生父母无权强制继父母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关于继子女抚养的内容。需要指出的是,继父母解除扶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向生父母明示,涉及继子女抚养权变更的,应及时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予以变更,以保证继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此情况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继子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

(二)离婚时受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业已成年,扶养关系能否解除

前文的案例中,贾胜利与张玉芳离婚时,贾冰仍处于未成年阶段,双方对于离婚后贾冰的抚养问题必然有所协商,或作出事实上继续抚养与否的行为,从而判断贾冰与贾胜利之间的扶养关系是否存续,这是离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的事实所决定的。然而现实生活中,很多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至其成年,之后若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离婚时继子女业已成年的情况下,扶养关系能否解除?

可以肯定的是,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并不会当然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扶养关系,尤其是在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下,保留继父母子女关系对继父母更为有利,因成年继子女此后对继父母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益可以被继父母的遗嘱所排除。如果此时继父母主动要求解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本质是对自身可享权益的主动放弃,其意愿法院应予支持。如果继子女要求解除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出于保护老年人权益及公平角度,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尊重当事人意愿。

如果继父母在去世前未主动表示解除与已成年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继子女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对继父母尽到相应赡养扶助义务的,可以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如果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子女在此后拒绝赡养扶助继父母,或与继父母不再来往进而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虽然继父母未解除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继子女仍有继承资格,但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予以不分或少分遗产,从而达到处理结果上的公平状态。

普法提示

随着离婚率的提高,重组家庭成为普遍的家庭形态。重组家庭在一般婚姻家庭关系以外,还往往伴随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形成,这种关系的紧密程度直接决定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而对继承产生深刻的影响。《民法典》第1127条将被继承人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主张对继父母的遗产进行继承,关键是考察已形成的扶养关系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是否继续存续。

继父母抚养教育继子女而形成的扶养关系,并不因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而自然终止。但如果继父母在离婚后明确表示不再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则产生解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效果,继子女不再具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资格。如果离婚时,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然成年,继父母有权选择解除其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继子女即丧失继承资格。如果继父母未有解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之意思表示,则继子女仍为法律意义上的“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离婚后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结果,往往与中国社会朴素的道德认知有出入。继子女毕竟是特定情形下的拟制血亲,继子女有时还未履行赡养义务即享有继承遗产的权益,尤其在继父母与其生父母已经离婚后,继子女主张继承权常常会遭到继父母其他继承人的强烈排斥,当事人双方矛盾对立尖锐。为避免日后产生家庭矛盾,如果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继子女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最好通过立遗嘱的形式表明自己对于遗产分配的真实意愿。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应及时对与继子女的扶养关系解除与否作出决断。即便是认定继子女有继承资格,也应根据《民法典》中遗产分配规则予以分配,兼顾公平及社会效果,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1]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2] 该意见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