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4: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
——王某被逮捕申请国家赔偿案
案情
毛某等4人到王某家追讨债务。王某见人多势众,遂打电话请求余某前来解围。余某随后纠集聂某等多人赶到王某家。其间,余某、聂某等与毛某等人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聂某挥刀乱刺,将毛某刺伤致死。
区公安分局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将王某予以刑事拘留,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涉嫌寻衅滋事为由,批准对王某执行逮捕,并于当天执行。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某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开庭后,检察院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王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被释放。
王某以自己被错误追诉,失去人身自由等为由,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区检察院随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王某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了区检察院的决定。王某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王某要求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逮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请。
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2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但《国家赔偿法》第19条同时规定了当事人被羁押后,国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本案中王某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而在羁押数天后被释放,符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尽管其被羁押,国家也不必赔偿。因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驳回王某的赔偿请求显然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