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5]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6]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7]
●部门规章及文件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2020年6月18日 司发通〔2020〕59号)
第1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4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意见;
(三)拟定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五)指导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协调推进高素质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5条 人民法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二)对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意见;
(三)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四)对被告人或者罪犯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
(六)对符合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
(七)对社区矫正机构提请逮捕的,及时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八)根据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减刑建议作出裁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6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三)对社区矫正法律文书及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四)对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五)对变更刑事执行、解除矫正和终止矫正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受理申诉、控告和举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对社区矫正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可以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7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开展调查评估;
(二)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收监执行条件的,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三)对看守所留所服刑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对社区矫正对象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到场处置经社区矫正机构制止无效,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等违法行为的社区矫正对象;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处置突发事件;
(五)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被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予以追捕;
(六)对裁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
(七)执行限制社区矫正对象出境的措施;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8条 监狱管理机关以及监狱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提请假释的,应当委托进行调查评估;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可以委托进行调查评估;
(二)对监狱关押罪犯拟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核实并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狱管理机关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
(三)对监狱关押罪犯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进行教育,及时通知并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
(四)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 社区矫正机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的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评估意见;
(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档案;
(三)组织入矫和解矫宣告,办理入矫和解矫手续;
(四)建立矫正小组、组织矫正小组开展工作,制定和落实矫正方案;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考核奖惩;审批会客、外出、变更执行地等事项;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组织查找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对象,查找后依情形作出处理;
(六)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提出减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等变更刑事执行建议,依法提请逮捕;
(七)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帮扶,开展法治道德等教育,协调有关方面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组织公益活动等事项;
(八)向有关机关通报社区矫正对象情况,送达法律文书;
(九)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管理、监督、培训,落实职业保障;
(十)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由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未设置县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由上一级社区矫正机构具体承担。省、市两级社区矫正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指导、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与同级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接的案件办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