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保密原则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为了使对方充分了解己方,获得对方的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对方透露一些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包含当事人一方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一般凭技能或经验产生,如技术方案、设计方案、实施方案、数据库、技术报告、技术文档、生产工艺流程、食品药品配方等;经营信息主要是指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商业经营模式、企业管理战略、企业管理方法、产品营销策略、财务资料、客户名单、产销计划、货源情况、进货和销售渠道、协议内容、机密函电等。商业秘密一般都需要投入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取得,其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为了保持其秘密性,权利人也要投入一定的资金或精力。因此,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据此,我国《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这些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即不是已经公开的或普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3)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即该信息资料(如自己掌握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已妥善存放在他人不易得到的地方且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谈判的过程中交换的信息并不都属于商业秘密,如果不是商业秘密的,当事人均可以使用这些信息。比如甲公司要购买一台生产设备,甲公司可以向众多出售这种设备的商家发出要约邀请,邀请他们向自己发出要约,并让他们各自介绍该种生产设备的价格、性能、技术指标等。在合同谈判过程中,甲公司则能了解到这种设备的外观结构、性能、质量标准、技术标准等内容,在此情况下,甲公司可以根据性价比选择合适的商家订立设备买卖合同。
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有时告诉对方当事人商业秘密是必需的,但一般也会提请对方不得泄露、使用。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该商业秘密有保守的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使用,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一方当事人没有明确告知有关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但基于此种信息的特殊性质,按照一般的商业常识,对方当事人也应当保守秘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比如,甲公司系一家从事商业咨询投资的公司,乙公司与丙公司均是从事商业咨询服务的公司,甲公司有意与乙公司或者丙公司达成投资协议。甲公司在与乙公司谈判过程中,取得了乙公司提供的主要客户和潜在客户名单及相应的市场开拓方案。尽管乙公司没有明确要求甲公司将该客户名单和市场开拓方案作为商业秘密,但对于乙公司来说这是一种商业秘密,甲公司负有不得向丙公司或第三方披露的义务。无论甲公司与乙公司最终是否签订合同,甲公司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所知悉的乙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无论经过了多长时间,甲公司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