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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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五 新闻媒体侵权责任认定时的主观过错要件

案例分析

案例一: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等与某时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初字第137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新闻媒体运用其独有的舆论监督的权利,对与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关注焦点提出质疑,并未超出其职责范畴,且涉案报道内容无明显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损害其名誉权的主观恶意,故新闻媒体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要件。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2日,《某时报》发表了该报记者叶某笔独家策划的报道《“某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以下简称“报道”)。该报道由导语、读者质疑、厂家解释、专家说法、何为“某烟”和“某烟”身份引出的监管尴尬等几部分内容构成,对市面上销售的一款名为“某烟”的戒烟产品含有尼古丁及其涉及的健康问题等进行了深入报道,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该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否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和涉案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即“某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虽然涉案报道内容确实使用了“尼古丁”“上瘾”“剧毒化学品”“可致人死亡”等词语,但应当说其仅就普通人对普通香烟的认知程度,进而对“某烟”安全性所持的合理怀疑和担忧。“某烟”作为新型产品,其安全性的检测结果截至目前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运用其独有的舆论监督权利,从社会公众健康利益出发,对与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关注焦点,对安全性不确定的市场在售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并未超出其职责范畴。且涉案报道无明显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拟制造一场有预谋的围剿和轰动效应,煽动消费者抵制‘某烟’的情绪、呼吁‘某烟’尽快从市场上消失”的主观恶意,故某时报社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要件。同时,涉案报道的主要内容是对多个采访对象采访内容的陈述、“某烟”产品介绍和宣传内容,以及“某烟”身份引出监管尴尬等,所阐述的基本上是“某烟”当前所处的实际监管状况,也反映出政府在管理相关问题上的缺失。从报道的全部内容上看不能直接得出“某烟”是不安全的明确结论。因此,涉案报道并未编造虚假内容,不构成严重失实。此外,对于“某烟”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即双方共同确认的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其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因两原告提出了“某烟”是安全的控烟产品,不存在安全隐患的主张,但对此未能提供权威的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在起诉时称,某烟产品的性质为尼古丁吸入器。由于尼古丁是被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同时还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和《剧毒化学品目录》,因此,“某烟”产品公开进行市场销售的事实本身引起公众和媒体的关注是正常的。上诉人还承认,某烟是尼古丁电子雾化器,在将烟弹、电池、雾化器三部分组装起来后,该产品没有相关部门给予确切定位。据本院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了解的情况,该中心亦从未进行过针对控烟产品的安全性检测。因而,在尼古丁制成品在市场上流通,很容易引起人们对其安全性或危险性的关注的情况下,某时报社以“某烟存在安全隐患,依旧上市销售”为题进行报道,不能视为对某烟产品的恶意评价。同时,《某时报》是经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成立的新闻类综合性都市日报,有采访报道权。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他网站刊载某时报的文章是由于某时报社提前“主动”供稿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时报社在主观上存在损害某集团公司和北京某科技发展公司名誉权的故意。某时报社的记者叶某笔对韩某、许某华、肖某等都进行了采访,报道是对采访内容的书面化过程,不能视为对被采访人话语的原样复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诉报道中被采访人的言论是记者杜撰的。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时报的报道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或存在侮辱性内容。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辑要】

在对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进行认定时,法院认为:新闻媒体运用其独有的舆论监督权利,从社会公众健康利益出发,对与其本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关注焦点,对安全性不确定的市场在售产品的安全性提出质疑,并未超出其职责范畴。且涉案报道无明显恶意侮辱或诽谤的内容,两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拟制造一场有预谋的围剿和轰动效应,煽动消费者抵制‘某烟’的情绪、呼吁‘某烟’尽快从市场上消失”的主观恶意,故某时报社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具有侵害两原告名誉权的主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