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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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及建议

1.新闻作品作者的责任

新闻记者的责任,在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律体系下属于用工责任的范畴。而所谓用工责任,是指被用工者因执行工作任务或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8]根据用工责任理论,被用工者在用工过程中导致的他人损害,结果应由用工者承担,其典型特点包括:一是以用工关系为前提,也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二是行为的职务性,也即引发责任的行为与工作本身具有关联性;三是替代责任,也即由用工者替代被用工者承担责任,只要被用工者的职务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用工者就要承担责任,而并不以用工者在事实上对于被用工者的行为具有直接过错为要件。

在我国,用工责任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9]所谓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不论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0]用工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如下几项:

一是被用工者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用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前提是被用工者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因此,认定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对于用工者的责任认定是十分关键的。而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应根据法律法规关于该类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判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用工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其责任承担不考虑主观过错,但判断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仍要根据法律关于该类行为构成侵权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要件确定。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采取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责任案件,仍应将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被用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因此,用工责任不考虑用工者的过错,并不代表也不考虑被用工者(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者)的过错。

二是存在用工关系。也就是用工者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被用工者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这里的用工关系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只要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提供劳务的关系,性质上又不属于承揽,不是独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为,都可以认定为用工关系。一般情况下,只要用工者与被用工者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即可认定双方为用工关系:被用工者按用工者的意志行事,由此形成的利益归用工者(最重要的判断标准);双方之间为指挥监督关系;被用工者对外以用工者名义行事;用工者大多需要向被用工者支付报酬。[11]

三是被用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系执行职务。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将构成用工责任的行为限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构成用工责任的行为限定为“提供劳务”。一般来讲,法律为体现对被侵权者的保护,对何为“执行职务”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只要被用工者的行为在外观上看起来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人客观上是否超越与被用工者之间有关具体职务内容的相关约定或规定,不影响用工单位对于被用工者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责任的承担。

在《民法典》实施以前,确定新闻报道过程中记者及新闻媒体之间责任的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更是直接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该解释实际上是从诉讼当事人的角度,对新闻单位的用工责任问题进行了规定。

《民法典》实施以后,上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民法典》虽未对记者职务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作直接规定,但民法典关于用工责任及劳务关系中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承继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将视具体情况承担连带责任或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新闻单位的记者,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创作的新闻作品侵权的,责任应由新闻单位承担,新闻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对于与新闻单位无劳动或劳务关系的外部评论员、自由撰稿人等,其新闻作品侵权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新闻媒体如对所播放、刊载的新闻作品未尽审查义务,对造成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应与作者构成共同侵权,分别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新闻素材提供者的责任

在实际新闻工作中,还有一种情况所导致的侵权可能会引发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争议,那就是新闻媒体根据他人提供的新闻素材进行报道,是应由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材料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如第三方仅提供新闻线索,新闻单位根据线索自行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并形成新闻作品的,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新闻单位自行承担。因为线索提供者只起到了引起新闻媒体关注的作用,新闻作品的内容、是否发布均由新闻媒体自行掌握,无论线索提供者提供新闻线索的动机为何,其提供线索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者是新闻单位,故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线索提供者原则上不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如果新闻素材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了《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捏造、歪曲事实”,且媒体主要依据其提供的事实进行报道并构成侵权的,该第三方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种情况下,媒体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则需判断其是否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确认其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则有可能与第三方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第三方在被动提供新闻材料的情况下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前期相关案例,第三方在此情况下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新闻媒体对其提供的新闻事实进行报道前,是否取得其同意,这里的同意既包括直接同意,也包括默许方式的同意。比如前述“陕西某化工集团T化工有限公司与大连J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新闻材料提供者T公司向H报社提供了案涉新闻材料,报道成稿后、刊发前,T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报道签署了“内容属实,可以刊发”的意见,T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可以认定为其是直接同意;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李某某等诉某公安分局、某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尽管某电视台播放案涉新闻前未再次专门取得某公安分局的同意,但公安机关在接受采访后直接将新闻材料交给电视台,并未就电视台对获取的材料如何使用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可以推定其存在“默示”的同意,存在“过失”,故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