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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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及建议

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侵权纠纷的不断增多,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探索这类侵权案件责任认定的标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现已失效)第七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在对新闻报道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细化的同时,也基本遵循了上述理念,强调新闻媒体报道本身不能脱离客观事实本身,如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时,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性内容的,就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但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捏造和歪曲事实、对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合理审核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是认定媒体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实际上就是在强调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本身是否存在“失实”的问题。可见,报道内容是否“失实”,是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也是新闻媒体开展业务过程中把握工作底线的业务标准。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强调,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标准为该新闻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新闻单位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完全做到精确严谨,故而将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确定为“严重失实”而非“精确一致”。在“《J报》社与杭州W科技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文号:(2017)京01民终5483号]中认为,“新闻报道属于事实报道的范畴,应当遵循新闻真实的原则,而判断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可见,新闻报道只要不违反真实性原则,不是基本事实及关键性细节失实,即使个别细节与事实不符,一般就不会被认定为报道内容构成“严重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