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与界限:媒体侵权典型案例解读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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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新闻报道是否要求必须与事实“精确一致”

案例分析

案例:福建某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诉某晚报社、叶某民名誉权纠纷案

一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69号

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63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26号

【裁判要旨】

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标准为该新闻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新闻单位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完全做到精确严谨,故而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确定为“严重失实”而并非“精确一致”。

【案情简介】

福建某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某晚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某晚报》纸质、数字报纸和其承办的网站上对原告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报道,严重侵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声誉,某晚报社社长叶某民,以权谋私,利用某晚报社新闻媒体的特殊平台,恶意实施了严重侵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某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晚报社的报道尚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故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辑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基于被告某晚报社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5月10日、5月14日在其出版发行的《某晚报》纸质、数字报纸及其承办网站上发布的《某公司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某公司违规设置广告牌,拆!》及《某公司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三篇报道提起名誉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某晚报社发布的三篇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及两被告是否实施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受他人侵害。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作出认定,即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及新闻媒体是否实施造成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某晚报社发表的涉讼三篇新闻报道均不存在严重失实报道,其发表新闻报道的行为依法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社会评价确实因上述报道而降低并致名誉受损,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也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侵权责任。综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晚报社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新闻报道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主要标准为该新闻报道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某公司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对顾客所反映因某公司取消洗车业务而发生退费争议进行报道,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提交的消费者投诉处理相关材料,能够证明顾客确与某公司发生退费争议。《某公司违规设置广告牌,拆!》对某公司设置广告牌被行政部门责令拆除进行报道,所涉责令拆除事实已由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加以确认,能够认定该篇报道内容基本属实。《某公司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对某公司在居民小区开展活动而被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进行报道,当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出具《协助调查反馈函》,已对所报道内容予以证实。某公司于原审审理中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均提出三篇新闻报道个别细节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据此认为某晚报社侵犯其名誉权。本院认为,新闻单位依据其了解掌握的相关信息进行报道,因信息来源有限,不可能完全做到精确严谨,故而现行司法解释对于新闻报道侵权标准确定为“严重失实”而并非“精确一致”。本案所涉新闻报道基本事实均具有相关证据证实,并未违反新闻真实性基本原则,即使如某公司所称个别细节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认定报道内容已构成严重失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