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及建议
原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指出,“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也是新闻工作者基本准则”。这里的“真实”指的主要是“新闻真实”。新闻的真实性是指新闻报道中的每一个具体的事实必须合乎客观实际,表现为新闻报道中的时间(when)、地点(where)、人物(who)、事情(what)、原因(why)、经过(how)都经得起核对。[2]尽管从对新闻活动的要求来讲,我们必须坚持将“真实”作为新闻活动的生命,但从法律层面来讲,新闻活动作为对已发生或正在发生的客观事实的主观认识活动,又不可能苛求其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否则将严重制约新闻活动的空间。因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相对真实”的标准去判断新闻报道是否符合真实性原则。
“相对真实”的理论前提是承认人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对客观世界认识能力的有限性,我们对具体事务的认识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一定层次上具有正确性和真实性,因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不能达到绝对真实,而只能在有限的条件范围内达到近似性的真实。在诉讼法领域,这种真实一般被称为“法律真实”,也即在诉讼过程中,各方按照诉讼规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据依法取得的诉讼证据所能达到的、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这里的“法律真实”在司法层面有双重含义:其一,它是现有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排除了主观臆想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的推测事实等;其二,它强调获取证据过程的合法性,排除了通过违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法律真实”在诉讼证据理论中依据不同案件性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可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证明要求),如刑事诉讼中定罪要达到“内心确信”(大陆法系)、“排除合理怀疑”(英美法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国)标准,而民事案件中则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等。
那么,新闻工作领域的“相对真实”是什么呢?在“《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提出:报道是否达到新闻真实的标准,应当依据一般合理谨慎之人在相同情景下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在“潘某诉任某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新闻真实”不要求新闻内容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而要求记者经过采访、调查或亲身经历,能够使自己合理相信其报道的事实基本真实。因此,“新闻真实”要求新闻报道的主要内容基本属实,并且新闻媒体确有证据证明,可以合理相信报道的事实是真实的。而在“李某华诉与A报社等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更是提出:新闻报道并不要求符合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标准,只要求做到新闻真实,即符合新闻报道的规范;新闻媒体只要做到相关事实的“来源真实”且无主观恶意就足以免责了,这就是新闻的真实性原则。
上述案件及本部分后列延伸案例中,不同的法院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对“新闻真实”进行了解读,并作为判断具体案件中新闻媒体的报道内容是否符合新闻真实性原则的标准。总的来说,“新闻真实”在司法层面的判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一是应当明确“新闻真实”区别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首先,不能苛求新闻媒体所报道事实与客观真实相比百分之百准确,凡出现与客观情况不一致的情形即要求新闻媒体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不能苛求新闻媒体具备与国家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监察机关一样的调查能力,而必须认识到其调查手段十分有限,对事实的报道难免出现差错。只有充分认识到这个大前提,才能对新闻媒体所要达到的“新闻真实”标准有科学、合理的认识,才能促进社会主义新闻事业以更加自由、开放的方式发展壮大,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是应当确保主要事实和关键细节真实。认可新闻真实区别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并不是说新闻媒体可以进行任意报道,其也必须做到主要事实、关键细节与客观情况基本相符。“主要事实”“关键细节”指的是那些一旦不准确即可能导致对事物的认识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引发读者重大误解的事实。这也是司法机关判断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构成“严重失实”的重要考量因素。如在“《某晨报》社等与黎某馨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中,《某晨报》社主要依据对刘某的采访即以刘某系真的“金×××”、黎某馨为假的“金×××”对事实进行报道,并无法举证证明黎某馨假冒刘某在网络上的身份从事相关不法行为这一重要事实,最终法院认定其构成诽谤,应承担法律责任。在该案中,《某晨报》社对于基本事实即“黎某馨是否假冒刘某”的调查是不全面的,故而法院认定其构成严重失实。在“杭州W科技有限公司与《J报》社、北京L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一审: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5515号,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483号]中,法院明确提出:如果新闻报道确有失实的,应当区分属于主体或基本失实还是细节失实,如果失实的内容涉及主体内容或基本内容,或者细节内容构成了报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该细节内容的失实足以影响到受众对人或事本身是非善恶评判的,则该新闻报道内容的失实构成严重失实。
三是应当强调新闻媒体的注意义务。尽管我们强调新闻真实不同于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要对新闻事实与客观事实存在的合理出入予以容忍,但这不能作为新闻媒体不妥善履行其真实义务的理由。原新闻出版总署印发的《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强调“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媒体公信力的基础”。为确保新闻真实性,该规定对新闻报道形成的过程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如:必须深入新闻现场调查研究,充分了解事实真相,全面听取新闻当事人各方意见,客观反映事件各相关方的事实与陈述,避免只采用新闻当事人中某一方的陈述或者单一的事实证据;严禁依据道听途说编写新闻或者虚构新闻细节,不得凭借主观猜测改变或者杜撰新闻事实,不得故意歪曲事实真相,不得对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的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必须坚持实地采访,采用权威渠道消息或者可证实的事实,不得依据未经核实的社会传闻等非第一手材料编发新闻;开展批评性报道至少要有两个以上不同的新闻来源,并在认真核实后保存各方相关证据,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客观、准确,新闻分析及评论文章要在事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公正评判、正确引导。同时,《民法典》明确规定“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五条),并对如何判断媒体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进一步强化了媒体对于新闻真实的注意义务。以上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对新闻作品制作过程的控制,确保媒体所报道的新闻事实符合真实性要求。新闻媒体如严格按上述规定履行了其注意义务,就能基本确保所报道事实符合真实性要求,至少在法律层面面临民事纠纷时不会被判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