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过程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专门规定伪劣商品犯罪,实践中是以投机倒把罪处理的。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商品犯罪的决定》,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从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单独规定了罪状和刑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上述决定的规定被吸纳到刑法中,但将该决定中规定的违法所得修改为销售金额,追诉标准也由2万元改为5万元。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条件和标准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从事产品生产或者销售的自然人和单位,不包括消费者。
2.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产品生产、销售领域的市场经济秩序。
3.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明知是伪劣产品仍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过失实施以上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4.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根据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5.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即追诉标准。根据《刑法》第140条及2008年6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16条的规定,追诉标准如下: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
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2条规定,这里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需要指出,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三)量刑标准
1.个人犯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40条及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定刑分为四档。
(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或者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或者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5万元以上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4)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00条的规定,上述对个人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3.宽严相济的政策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020年2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提出,要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140条、第141条、第142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四)罪数、未遂、共犯
1.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49条规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10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未遂的认定
除上述立案追诉标准提及未遂追诉标准外,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未遂作了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5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共犯的认定
根据《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