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
概念
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我国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如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行为,也可以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既包括直接进行的劝说、利诱、威逼等使他人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又包括他人主动自愿加入为其办理某种手续或予以允诺的行为,还包括不进行具体的组织活动而领导、指挥他人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成员的行为。在境内举行的一般性的集会、会议及祭扫、祈祷等仪式,不应属于本罪的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港、澳、台地区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应当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一、必须是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吸收、发展新的成员。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应当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听从其指挥、命令,并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名义、旗号从事有关发展活动。当然,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名义从事发展活动,并不要求吸收每一新的成员都要明确告知被发展对象自己在为某某黑社会组织招揽成员。先用欺骗方法让发展对象加入某一组织,待其深入其中不能自拔时再让其知道事实真相的,并不影响发展行为成立。
二、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必须是在我国境内。不在我国境内而在我国境外包括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不能以本罪论处。在我国境内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既包括境外人员进入我国境内发展成员即典型的入境发展行为,又包括我国境内公民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后为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新成员的行为,不应将入境发展仅仅理解为从境外进入境内发展的行为。其实,境内人员加入境外黑社会组织后在境外黑社会组织的领导、指挥下为之发展新成员,乃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其他成员形成了共同的在境内发展新成员的故意,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入境发展成员的行为的延续及组成部分,因此构成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行为的共犯,同样应以本罪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发展、吸收黑社会组织成员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采用伤害身体、毁坏财产、侵害他人亲朋好友等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之手段逼迫他人加入,又可以使用揭露隐私、毁坏名誉等精神威胁逼迫他人就范;既可以采取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引诱等手段拉拢、诱惑、腐蚀使他人自愿加入,又可以采用欺骗劝诱、为他人提供非法保护等方式使他人加入,还可以软硬兼施,或者先设陷阱,待他人陷入后迫使其加入;既可以不用掩护,公开以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名义吸收、发展成员,又可以借用合法身份掩护,如以投资兴办酒吧、舞厅、卡拉OK厅、饭店、夜总会、打靶场、娱乐场或者生产、经营公司、企业等为名义,暗地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等等。无论其方法如何,只要行为人意在使他人参加境外黑社会组织,即可认定为发展黑社会组织的行为,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四、发展对象没有限制。既可以是有职业的工作人员,如工人、教师、医生、研究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又可以是无职业人员,如农民、无业游民、流氓地痞等;既可以是成年人,又可以是未成年人;既可以是我国境内居民,也可以是境外居民,如在我国境内工作、侨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既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2人或者多人,不论对象身份如何,人数多少,行为人对之实施了发展行为的,即可构成本罪,应当依法加以追究。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如不是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而是境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发展成员的,则不构成本罪,而是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既包括境外黑社会组织总部的人员,也包括被境外黑社会组织已经发展为成员而仍在境内分部的成员。因此,既可以是境外人,如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我国公民,又可以是境内人员。至于该人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则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作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应是基于发展境外黑社会组织的意图实施的发展行为。如果境外人员根本没有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的意图,而是另行组织一个黑社会性质的非法组织实施有关活动,如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即使假冒了境外黑社会组织名义,也不能以本罪行为论,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应作广义理解,接受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委托、命令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即使尚未实际加入,也应以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论。境外,不仅包括国外以及虽为我国领土但尚未实施有效管辖的区域如台湾地区,而且还包括已经回归祖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在我国境内发展成员的行为仍置之不顾而决意为之,并且希望、积极追求他人按其意图加入黑社会组织的结果发生。其目的是为了在境内发展、吸纳新的成员以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的势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动机,有的是直接出于扩张组织规模,扩大控制地域、势力范围;有的是为了在境内建立避风港,寻找保护伞,以逃避打击;有的是为了进入境内大肆进行牟取经济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攫取黑色的非法收入;有的是仇视我国政府,直接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要把握以下几点:
一、本罪既遂、未遂及预备形态的界限。本罪为行为犯,行为人实施发展、吸收他人为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他人按其意图加入了该组织,则构成本罪既遂。行为人实施了发展行为,即向发展对象表明了让其加入的意图,但发展对象不愿加入或在加入前即被查获的,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乃为未遂。行为人只是为发展行为做准备,如组织不特定的人员进行宣传、介绍,并未表明让他人加入的主观意图的,则属预备。对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具有自首、立功等表现,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二、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成员在境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在发展成员的同时又组织、领导进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8种罪行的,应单独以这8种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境内进行其他犯罪,而未实施本罪发展成员行为的,应以他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境外非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成员如发展恐怖组织、邪教组织成员,构成犯罪的,应以组织恐怖组织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会道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等定罪处罚。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主要是:(1)主体不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何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有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构成其罪。(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为在境内为境外黑社会组织发展成员,是境外黑社会组织中的组织行为的一部分,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意在扩充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的势力等;后罪的行为方式为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仅包括发展成员的行为,而且包括组建、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3)行为的地点要求不同。本罪行为必须发生在境内,即在我国大陆内,不在我国大陆内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的,不构成本罪;后罪的行为则没有限制。既可以发生在境内,又可以发生在境外。我国公民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在境外发展成员,或者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境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仍然构成其罪。(4)行为对象不同。本罪行为对象是欲发展成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后罪的对象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其中的人员和事务。(5)与境外黑社会组织是否联系不同。本罪必然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受其领导与指挥;后罪则不要求与境外黑社会组织相联系,等等。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如果形成相当规模,如组织了有一定人员参加的境外黑社会的分支机构,对于发展者,以本罪治罪毫无疑问。没有实施发展成员的领导者、参加者,不按本罪定罪处罚。
一罪与数罪
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同时又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根据《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实践中,有的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发展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方法威逼的,如故意伤害其亲人逼其就范的,或者在发展对象不从时将之加以杀害的,又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对之,有的人认为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目的,最终是通过进行其他犯罪以获取经济利益,发展行为与后来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可以择重罪处罚,但《刑法》已经明确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并罚,从而排斥了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同样,在发展成员时采用杀人、伤害等暴力方法又构成其他罪的,虽然存在牵连关系,但基于《刑法》明文规定,也应实行数罪并罚,不应择一重罪论处。其实,《刑法》之所以明确规定这种情况要实行并罚,就是要排除牵连犯处罚原则的适用。有牵连关系,不论其他犯罪行为是在发展行为之前还是之后,都应依照《刑法》规定实行并罚,不能仅仅理解只对发展后的牵连犯罪行为进行并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行为的证据:(1)机关干部;(2)企业管理人员;(3)其他。2.证明行为人在大陆境内进行黑社会组织犯罪行为的证据:(1)残害群众;(2)走私军火;(3)贩卖毒品;(4)组织、强迫他人卖淫;(5)开妓院、赌场、色情场所。3.证明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进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其他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进行破坏我国境内生活秩序、社会秩序的其他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发展;(2)其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五款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9.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
10.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综合判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11.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12.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 法释〔2000〕42号)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