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概念
本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现具体的犯罪目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简而言之包括三种行为方式:(1)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2)发布违法犯罪信息;(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需要明确的是,行为人利用的工具必须是信息网络,“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行为人并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不以本罪论处。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
一、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
1.“网站”与“通讯群组”的含义。“网站”是指在互联网上根据一定的规则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内容相关网页的集合。网站是一种沟通工具,人们可以通过网站来发布自己想要公开的资讯,或者利用网站来提供相关的网络服务,也可以通过网页浏览器来访问网站,获取自己需要的资讯或者享受网络服务。“通讯群组”是指在互联网上供某类型人群进行交流的平台和工具,即将有相同爱好或者特征的人群集合到一起可以聊天和交流的平台就是群组,每个群组都有一定的主题以及相关的组织规则。比较常见的有QQ群组、微信群组、飞信群组等。通讯群组是多人聊天交流的一个公众平台,群主在创建群以后,可以邀请朋友或者有共同兴趣爱好的人到一个群里面聊天。不仅如此,在群组空间中,用户还可以使用“群硬盘”、“群相册”、“群视频”、“群邮件”等功能实现分享、共享资源,从而进行更广泛的交流。可见,网站、通讯群组在为即时通讯、获取、共享资源、资讯提供了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成了一些不法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
2.实践中认定这类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并从事正常的社交或者网络经营行为,后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但若行为人在得知他人利用网站、通讯群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后,仍旧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但事后利用网站、通讯群组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2)行为人以实施违法犯罪为目的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主要从事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本项明确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违法犯罪活动,即诈骗、传授犯罪方法以及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其一,这里的诈骗行为主要通过专门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实施,如通过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窃取用户网上交易所使用的银行账号、密码等数据,进而实施诈骗活动;或者通过设立的假冒的购物网站、支付网站,欺骗用户购买、转账付款的行为。其二,这里的传授犯罪方法行为,是指通过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传授各种违法犯罪的方法、技巧,以及交流犯罪经验的行为。其三,设立用于制造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的网站、通讯群组,在侵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的管理秩序的同时,严重破坏了国家对相关物品的管理秩序,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通过网站、通讯群组流入社会,成为不法分子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工具,对国家、公共安全、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违禁物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生产、购买、运输和持有的枪支弹药、刀具、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迷药、毒品、固体等。“管制物品”是指国家对其制造、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进出口有严格管控制度,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备案、检查的物品。
二、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
本项是对利用信息网络发布相关违法犯罪信息的规定,除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发布,还可通过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本项列举了几种常见的违法犯罪信息,即涉及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的信息。实践中,涉及违法犯罪的信息并不限于上述几种,还包括发布制造或者销售假票据、假证件、传销以及发布涉黄赌毒的信息等,所以本项规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信息”,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复杂状况。
三、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本款的第二项与第三项都是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不同之处在于,第二项中行为人发布的是违法犯罪信息,发布信息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如发布涉及黄赌毒、枪支、淫秽物品的信息。第三项中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发布信息,所发布的信息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但是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如通过发布招聘信息、招商信息、低价促销信息等吸引他人咨询或者购买,从而进一步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本项将行为人为实施某项具体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行为独立出来作为犯罪加以规制,主要是考虑到这类行为具有取证难、受害者众多、跨地域等问题,从而将对法益的保护提前化,以便司法机关有效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对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因证据不足无法按照诈骗等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本项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四、构成本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述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针对第一项可以根据行为人所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规模大小、受众多少、网站浏览量、点击量等因素来认定;针对第二项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发布的违法犯罪信息的数量、扩散范围、具体内容以及所发布的违法犯罪信息被他人用于实施违反犯罪行为等因素来认定;针对第三项可以根据行为人发布信息所准备实施的犯罪的严重程度来认定。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或者明知发布违法犯罪信息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或者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发布信息的。
罪与非罪
是否构成本罪,主要看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此外,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行为人必须利用的是信息网络,利用普通传播、宣传手法不构成本罪,如散发、张贴小广告等。第二,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目的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并从事正常的社交或者网络经营行为,后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人不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了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就构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实现了具体的犯罪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且构成犯罪的,则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没有限制,包括口头传授、书面传授与动作示范传授,包括公开传授与秘密传授、直接传授与间接传授等。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行为的关键在于设立了用于传授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对是否具体实现了传授犯罪方法的目的并无要求,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行为的重点在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对以何种手段传授并没有限制。因此,如果事后查明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了用于传授犯罪方法的网站、通讯群组,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站、通讯群组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则根据《刑法》第295条之规定,同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如果行为人在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制作或者销售毒品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造、销售毒品的相关信息的同时,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制造、销售毒品的行为,则根据《刑法》第347条之规定,同时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
同理,如果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后,对经过调查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同时构成诈骗罪。
以上情形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利用了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2.证明行为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用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发布了违法犯罪信息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法释〔2011〕7号)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6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9〕15号)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节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29日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六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节录)(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节录)(1997年12月16日公安部令第33号发布 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