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第四分册·第十四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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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案

概念

本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行为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即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首先,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的试题、答案必须属于《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组织作弊罪中已作说明,此处不再赘述。其次,行为人可以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答案,也可以不以牟利为目的单纯的向他人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最后,行为人提供、出售的可以是试题,可以是答案,或者是试题和答案。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4条之一第3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2)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3)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4)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5)向30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实施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出售或者提供的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目的是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进行牟利的,则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为实施考试作弊的目的。

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必须针对的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或部门规章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以行为人实施“出售”、“提供”行为完成,即对方获得试题、答案为既遂标准,作弊行为是否成功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行为人出售试题、答案的,也以对方获得试题、答案为既遂标准,行为人是否获得报酬,不影响本罪既遂的认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398条之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秘密,是指关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知悉的事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多属于国家秘密,二者的区别有:(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提供试题、答案,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观方面是泄露国家秘密,泄露的方式没有限制,可以是口头泄露或者书面方式泄露,也可以是秘密泄露或者公开披露。如私下交谈泄露、通信泄露、提供阅读、准许复制、在报刊网络上披露等等。(3)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4)两罪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但是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考试作弊行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动机、目的没有要求。

如果行为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未达到情节严重,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而向他人非法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试题、答案的,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282条和第284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或者答案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或者答案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多次向他人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向他人出售试题、答案牟利数额巨大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严重影响考试管理秩序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向他人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影响恶劣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法释〔2019〕13号)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节录)(200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月5日修正)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