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
概念
本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牌号等专用标志(如警徽、警衔、警号等)、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监管制度和警用物品的专用性。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专用物品,它的生产、销售是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的。《人民警察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非法制造、买卖警服、警用的标志、警械的行为,侵犯了人民警察专用物品的监制和人民警察对警用物品的专用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具体包括:(1)制式服装,通常简称为制服,指人民警察穿戴的规定式样的服装。我国人民警察现行制式服装为九九式。制式服装作为统一整体,还包括现行帽徽、领带、铜色纽扣、领带、领带卡等。非法生产制式服装,指非法将一定的原材料加以组合形成成品的、半成品的制式服装,不要求同时将服装应附戴的徽章同时制造出来。非法生产制式服装的原材料的,不构成本罪。非法生产警用鞋类、棉衣、手套等警用物品,因生产的衣物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专用标志性,其行为对本罪的客体不能形成危害,因而不能构成本罪。(2)人民警察专用标志的范围。广义上讲,制式服装上的徽章、领花、纽扣等警服专用标志,也是人民警察专用标志。但从法条表述来看,人民警察专用标志应将制式服装上的一般的附戴物排除在外,属狭义上而言。因此,我们认为专用标志应包括两种:一是警衔标志。警衔标志虽佩戴在服装上,但各级衔级的警察标志不一,而且警校学员一般没有警衔,因而归于狭义的专用标志。《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二是车辆号牌、警灯、警用警报器等专用标志。车辆号牌,即指公安专用车辆的号牌。(3)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配的警用器械。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本罪所指警用装备仅限上述三种,非法制造、买卖其他警用物品的,不构成本罪。如非法制造警用武器的、人民警察证件的、公安车辆驾驶证照的,如果触犯其他犯罪,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警用装备,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单位擅自制造,或者是经公安部门批准的单位超出规定的范围生产警用物品;买卖警用物品是指将警用物品作为商品出售或购买的。非法制造、买卖人民警察专用物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数量较大的;或是影响极为恶劣的,如购买者冒充警察招摇撞骗造成严重后果等。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营利的目的。如果购买警服、警用标志、警械的目的是为了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则构成招摇撞骗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情节是否严重。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及行为方式不尽相同。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
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据。
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生产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非法生产警车号牌标志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非法生产警械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警察制式服装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警车号牌标志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警械行为的证据;7.证明行为人非法生产警用装备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8.证明行为人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生产;(2)非法买卖。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通字〔2008〕36号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节录)(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人民警察警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节录)(2000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9号公布 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人民警察的警衔标志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仿造、伪造和买卖、使用警衔标志,也不得使用与警衔标志相类似的标志。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一、《人民警察警徽使用管理规定》(节录)(200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警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商业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婚、丧、庆、悼活动;
(四)娱乐活动;
(五)其他有碍于警徽庄严的场合或者物品。
第九条 对非法持有、使用、制作、仿造、伪造或者买卖警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部《关于严禁私自生产、销售、使用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通告》(节录)(1986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便于人民群众正确识别人民警察,保障人民警察庄严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防止不法之徒利用人民警察的专用装备及其仿制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特通告如下:
一、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是国家规定的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公安”标志是公安机关的专用标志,除经特许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使用。
二、除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以外,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私自生产、销售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警服(含现行帽徽、领章、符号、纽扣等专用标志)及其仿制品(颜色相同,制式相仿)。
三、严禁在非警用物品和车辆上涂印“公安”标志。违者,除责令其涂掉“公安”标志外,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经指定和委托生产警械、警车、警灯、警用警报器和警服的单位,要严格执行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不得自行销售或调拨给其他单位。
五、凡违反本通告的规定,非法制作、销售和使用人民警察专用装备和“公安”标志的,一经发现,由公安机关全部没收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严肃处理。
六、对于违反本通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公民都有检举告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