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信访提出对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宪 法
1.《宪法》(2018年3月11日)
第6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63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67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99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100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101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102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103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104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12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127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31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13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136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法律
2.《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年10月26日)
第20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行政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
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85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90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4.《刑事诉讼法》(2018年10月26日)
第1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111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112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司法解释及文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20号)
第375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376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377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378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379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380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381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382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年2月6日 法释〔2018〕1号)
第53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第68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1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请示答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年12月12日 〔2005〕行立他字第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210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地方文件
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诉信访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2005年7月7日 京高法发〔2005〕174号)
为贯彻落实市委政法委《关于加强涉法信访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法院系统涉诉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处理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明确北京市三级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职责,规范涉诉信访事项办理工作,根据法院工作特点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1.明确涉诉信访工作的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立党为公、司法为民的思想,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确保涉诉信访工作沿着正确方向发展。
2.本着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强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设,健全组织机构,强化工作职能,明确行为规则,落实工作责任,使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涉诉信访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3.充分认识法院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法院涉诉信访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院其他各项工作的“晴雨表”。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和谐稳定、提高法院裁判权威、提高法院公信力的角度,充分认识涉诉信访工作的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认真解决涉诉信访突出问题,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切实把涉诉信访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实抓好。
二、基本原则
4.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重点落在基层。
5.坚持依法律按政策按程序办事与灵活处理相结合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完备、定性准确、说理清晰、处理合法合理适当、化解平息有效。
6.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有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
7.坚持标本兼治原则,既要立足当前,解决涉诉信访案件,又要着眼长远,建立健全涉诉信访长效工作机制,逐步把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纳入法治轨道。
8.坚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原则,把解决实际问题、加强思想教育与惩治违法行为相结合。
三、职责范围
9.涉诉信访工作受理范围。原则上,凡是在程序中的案件一般不纳入法院涉诉信访事项受理范围。法院受理的涉诉信访事项范围应该是指对法院各项工作以信件、来访等形式的投诉、建议、批评、意见,如案件久拖未立、久拖未执等涉及程序之外的问题。具体如下:
(1)对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2)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3)各类案件诉讼程序的咨询;
(4)正在审理、执行中的案件引发的具有不稳定因素的信访事项;
(5)不服生效裁决,但又不符合再审、申诉立案条件的信访事项;
(6)上级单位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
(7)反映立案、执行问题的信访事项;
(8)其他应由法院办理的信访事项。
10.涉诉信访工作机构职责。明确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业务部门在涉诉信访工作上的职责分工。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转送、交办、督办、协调;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负责对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考评,对逾期未能办结的书面催办,经两次催办仍未能办结且无正当理由的,予以书面通报;全面、及时掌握和通报信访工作信息。其他业务部门除主要负责涉及本部门的涉诉信访案件的排查、接访和化解工作外,在受理信访事项后负责登记、办理和答复。
四、工作制度
11.实行领导包案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由党组统一领导,主管领导同志牵头,信访机构组织协调,有关业务单位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涉诉信访案件,要逐案由部门或单位领导同志亲自包案,按规定期限予以解决。包案领导要包处理、包息诉、包稳控。对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能结案,或因工作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领导责任。
12.实行挂帐督办制度。高级法院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将由本市法院系统管辖的越级访、重复访、群体访等信访案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挂帐给责任法院,并督促办理。对挂帐督办案件,责任法院要定期向高级法院汇报工作进度,高级法院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切实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工作力度。
对重大、疑难的越级访、重复访、集体访等信访案件实行双挂帐制度,即高级法院各业务庭室,一方面要做好本业务部门负责的涉诉信访案件的处理工作,一方面要对全市法院系统本业务口相关信访案件进行督查、指导、参与协调和处理。
13.实行信访考评制度。把开展处理涉诉信访工作的情况和实际成效,作为各院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与领导干部政绩考核、法院干警工作考核、执法执纪监督紧密挂钩,严格兑现奖惩。
各级法院要把信访工作机构定期统计的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和解决涉诉信访问题的数量与本院年结案数及个人年结案数的比例作为评价一个单位和一个干警工作水平和工作业绩的客观标准,进一步完善考核办法,真正使涉诉信访的数量比与妥善解决涉诉信访的数量比和单位、干警的评比、考核、晋升挂钩,促使单位和干警避免涉诉信访问题的产生和努力化解涉诉信访问题。各级法院应将上述内容纳入年终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制定本院具体的信访工作考评办法。
高级法院信访办定期对全市法院及本院有关责任部门的涉诉信访情况进行检查、汇总、统计、通报,并将相关情况纳入全市法院系统“双先”评比及高级法院岗位目标责任制考评工作。
14.实行汇报制度。对涉诉信访数量多、案件复杂或存在较多问题的法院,高级法院可以要求其主要领导当面汇报工作并提出解决措施;对于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各级法院需编制信访摘报,并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高级法院进行汇报。
15.实行公开办案制度。建立信访案件联办、会商、协办等制度。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当事人缠访缠诉的信访事项,按照执法公开原则,由办理部门视具体情况采取公开答复、公开听证、公开审理、公开训诫、公开执行等方式进行处理,争取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16.实行责任追究倒查制度。在处理涉诉信访工作中,对执法不公、不严或工作不负责任、工作不到位、不认真导致当事人信访或重复访不止,甚至发生严重后果的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倒查责任,严肃处理。除依法依纪追究责任以外,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17.加强和完善院庭长接待日制度。院庭长要定期或不定期地轮流接待来访,亲自解决或督促有关部门解决信访人员反映的问题,根据需要就信访人提出的突出问题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院庭长接待实行预约与定期、不定期相结合制度。基层法院应设立院长接待日,由院长(或副院长)定期接待来访人;高、中级法院根据需要可设立专业接待日,由院(庭)长或审判人员定期有针对性地接待来访人。对涉诉信访案件,院(庭)长可选择重点来访人进行接待,以提高工作效果。
18.健全和加强信访工作机构组织建设制度。各级法院应成立涉诉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涉诉信访工作。高、中级法院应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并配备精干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实际配备专职专人或设机构从事信访工作。对信访工作机构及人员赋予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等信访工作的职能,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充分发挥作用。新调入的人员和拟提拔使用的后备干部,可以根据需要,先到信访工作机构进行锻炼。
19.建立预警联动制度。各级法院要加强与当地政法机关的协调,积极争取人大、党委政法委、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在日常工作中要通过专线联系、定期沟通交流等方式,密切部门间的联系,积极争取信访人所在单位、居委会、社区的理解帮助,形成涉诉信访工作的整体合力。
20.健全劝返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到中央机关、重点地区和市委、市政府越级上访的,以及涉诉信访案件已经结案不息诉罢访的信访人,各级法院应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工作预案、现场处置办法和紧急行动方案,确保信访紧急事件的稳妥处理。要确定专人负责劝返工作,保证联系渠道畅通,做到人力、物力有保障。各法院在接到上级机关和上级法院劝返、接回等通知后,要无条件的执行,同时应落实稳控措施,做好稳控工作。
21.完善信访工作信息电脑管理制度。各级法院要建立和完善涉诉信访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涉诉信访工作电脑管理水平。挂帐案件要按照北京市委政法委涉法信访案件系统管理要求逐案录入;其他信访事项各级法院要自行建立和完善信访电脑管理系统。要求对信访信息认真核对,如实登记,对于来信来访,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信访基本情况录入电脑,信访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处理结果、处理情况等信息录入电脑;应由其他审判庭室和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办结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信访部门,信访部门应于当日将处理信息录入电脑。
五、工作程序和要求
22.排查。信访机构在工作中,要坚持日常排查,对日常的来信来访中发现的重大涉诉信访问题和有群体访苗头的案件,要及时上报。要把集中排查和定期排查结合起来,加大各类矛盾纠纷的排查力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问题,凡是有条件解决的,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做好工作预案,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具体排查要求参照《关于重点矛盾纠纷案件及群体性事件排查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23.接访。接访工作实行首办负责制度。信访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地对待每一起来信来访,负责信访事项的处理或接转工作。对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要求,能当场答复解决的应当场予以答复解决;不能当场答复解决的,要说明原因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办,重要信访事项要及时报经有关领导批示交办,需要进行复查、复核、再审或复议的,要及时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切实加强初信初访工作,提高初信初访办结率,努力把问题解决在首办环节,解决在基层。
24.交办、承办和督办。对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涉诉信访案件的责任法院,由高级法院以一定形式将案件交给责任单位。涉诉信访案件原则上交由生效判决所在法院承办;如属二审生效案件,二审维持原判的交由一审法院,二审改判或调解的交由二审法院。接受交办案件的法院如认为交办案件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向高级法院提出报告,由高级法院决定是否重新确定责任单位。
各主责单位接到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后,严格落实责任,确定包案领导,制定工作措施。尽快确定案件承办人、工作方案、结案期限,并按照要求报告案件进展情况。案件交办后,高级法院信访办要在第一周内进行确认,以电话询问、传真、面谈及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督办。案件办理截止日期前要做到及时提醒。具体办理程序上级机关有相应要求的,按照要求办理。
25.化解。对所有涉诉信访问题,都要认真分析有无道理,原处理是否存在错误,做出正确结论。针对不同情况,可按以下要求解决:
(1)对原判确有错误,符合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提起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启动再审程序,重新作出裁判。对原判虽有瑕疵但不足以提起再审的,要向信访人讲明原因,告之其提起再审的法定条件,纠正错判与裁判稳定性的关系,从而取得信访人的理解。
(2)对反映立案难、执行难,各类案件久拖不决等问题的信访事项,认真分析原因,克服困难,加大工作力度,及时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对反映立案难问题的,要研究其起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信访人有关情况;对执行难问题,应加大工作力度,如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应及时说明并出具执行中止裁定;对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的,要研究长期未结的原因,讲明法律规定,及时审结,如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审结,要依法办理延审手续并向信访人讲明。
(3)对于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实,或者其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其提出了超出政策法律的过分要求的涉诉信访,应认定为无理信访。对无理信访,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信访人息诉罢访。
积极推行联合接访、登门下访、公开答复、公开听证、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提高息诉罢访工作的效果。
(4)对确有实际困难的信访群众,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其解决困难。
(5)对少数采取违法行为上访、无理缠访的人员,经说服教育无效的,依法提请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处理。
(6)对精神病人,通知其监护人,对其依法采取治疗、控制措施。监护人查不到或不负责任的,向有关街道(居委会)通报情况,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7)对信访老户,应建立信访老户档案,详细记载信访老户的案件事实、申诉理由与要求、上访史、不息诉的原因以及曾采取的解决措施等。并积极与信访人所在地的人大、党委、政府、基层组织、信访人所在单位等部门和信访人近亲属取得联系,共同做好信访老户的思想教育、稳定和息诉工作。
26.限期办理。原则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要在两个月内办结(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并向高级法院提交结案报告。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可向高级法院书面申请延期结案。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自收到之日起,要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对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及时告知信访人;对不属于本机构处理的,转有关业务部门处理;情况重大、紧急的,及时提出建议,报请领导决定。
27.结案标准。原则上,只有实现信访人息诉罢访的涉诉信访案件才能作为结案处理。对确属无理缠访的案件,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等各种工作仍然不息诉罢访的,经制定稳控方案,落实稳控措施,符合相关规定和结案程序要求的,可以结案。结案同时发信访答复书,由信访人签收。对无理缠访案件的信访人,确定结案后可以在接访场所公示,信访人继续无理上访的,不再作为涉诉信访问题处理,立即通知稳控责任单位接回、控制,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他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有关结案的具体要求可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结案的相关规定执行,而终结涉诉信访案件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涉诉信访案件终结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执行。
28.结案报告。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符合结案标准的,经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向高级法院上报结案报告,有关结案报告具体要求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下发的《关于涉诉信访案件办理意见》(京高法发〔2004〕330号)执行。
29.归档。涉诉信访案件办结后,挂帐督办案件要按照一案一档的要求,做好案卷整理工作,并将相关材料进行归档,具体要求按照《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涉诉信访案件立卷归档办法》执行;其他涉诉信访案件的归档参照该办法执行。
30.应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规范和强化现场处置工作,引导信访人依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违法上访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要依法进行制裁。要正确运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并参照《信访条例》的相应规定,对少数蓄意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信访人员,坚决依法予以惩治。
本《实施意见》(试行)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则:
本《实施意见》(试行)未尽事宜由市高院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实施意见》(试行)与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诉信访的规定、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解释为准。
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法院处理执行信访问题的若干意见》(2010年3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00号)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信访权利,规范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维护执行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1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归口办理、流程运作、分工负责”的工作原则。
第2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处理涉及本院各类执行案件的信访工作。
第3条 市高级法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执行信访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4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制,执行实施法院或作出执行裁决的法院是该信访事项的责任法院,执行局内设的执行实施机构或审查机构是具体责任单位。
各级法院执行局由专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负责执行信访的登记、审查和督办工作。
第5条 高级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接访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6条 到高级法院信访的,高级法院执行局应当进行专门登记并通知责任法院,由责任法院进行接谈或处理。
第7条 接谈来访当事人,必须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8条 接待来访时,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领导批转相关责任部门;对来访当事人请求事项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做好解释疏导和息访工作。
第9条 发生重大信访事件(指集体上访、过激上访和其他重大的信访事项)的,高级法院执行局以及本院接访人员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主管领导。责任法院的有关主管领导应当带领相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第10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负责信访的执行内设机构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执行案件应当立案督办处理,并将有关材料转到责任部门,限期反馈情况:
(一)在接访中发现有上访隐患的;
(二)本院领导对执行信访作出批示的;
(三)有关部门批转执行来信、来访的;
(四)上级法院对执行信访立案督办的。
第11条 执行信访案件的处理实行流程管理制度,信访案件按照接待、登记、批办、承办、督办、回复、结案的流程进行处理。
第12条 各级法院应当每半个月由主管院长或执行局局长主持对执行信访案件进行至少一次研究,提出解决和处理意见。
第13条 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对本院执行信访情况按月汇总并进行分析,上报高级法院执行局。
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执行信访案件,各级法院执行局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按规定的报告形式将案件情况报告高级法院执行局。
第14条 高级法院对执行信访情况实行定期排名通报制。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履行的信访责任不履行,导致重大信访事件发生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在重大信访事件发生时,不按要求派人到现场处理或不按规定时间到现场处理的;
(四)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初次信访问题查处不力,有错不纠,造成重复上访或越级上访的;
(六)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第16条 执行信访工作实行责任倒查制。对当事人通过信访途径反映执行实施或裁决错误的案件,应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差错分析和责任倒查的若干规定(试行)》进行差错分析、认定和责任倒查。因违法执行或裁决错误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对责任人和责任单位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7条 执行信访工作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考评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18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9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