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情形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沿用了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即明确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除非承租人选定租赁物有受到出租人干预或有赖于出租人的技能。
租赁物瑕疵分为物的瑕疵(也称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规则取决于对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风险分配和平衡,体现了融资租赁与传统租赁的本质区别。在传统租赁中,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实现收益和使用的权能,所以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处于适于收益和使用的状态,故出租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负有瑕疵担保责任,须确保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或符合使用目的。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并承担索赔不成时的损害后果。
融资租赁合同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方面的规定与传统租赁合同完全不同,其原因在于:首先,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看。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在于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购买租赁物的货款,其权利是收取租金从而收回投资,并取得利润,其不需要回收租赁物的使用价值。这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与传统的租赁合同不同。几乎所有关于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承租人承受,出租人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不承担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内的任何实体义务和责任。其次,从权责的一致性来看。承租人对租赁物不形成真正的占有和控制关系,而承租人不仅有权自己选择租赁物,而且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利益远大于出租人,应当对行使选择权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此外,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一直控制租赁物,与租赁物有密切关系,对租赁物的瑕疵也更能够直接发现和处理,由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更为合理。最后,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仅向承租人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所以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状况往往并不了解,也不具备判断租赁物瑕疵的能力,如果将瑕疵担保的风险责任分配给出租人承担,很大可能导致出租人增加检验等成本,所增加的费用最后必然通过租金的形式由承租人负担。而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最终用户往往对租赁物具有专门的知识。为避免增加成本,减少承租人的负担,让承租人承担质量瑕疵责任也符合行业发展的规律。
当然,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出租人都免除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在以下三种特殊情况下,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应由出租人负担:一是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二是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三是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
该条规定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和《租赁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规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租设备方面承担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租赁示范法》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接受租赁物之后,在融资租赁中,如果租赁物不符合供货合同的约定,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向供货人主张赔偿。第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中,供货人保证租赁物至少达到租约所述交易中可以接受的标准,并适于所述租赁物的一般使用目的,依据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保证义务仅对供货人具有执行性。可见,《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直接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瑕疵免责,而《租赁示范法》则通过规定供货人应保证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承担责任,间接说明出租人对瑕疵担保免责。
【适用指南】
本条适用的难点在于如何确定出租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情况,即如何认定“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情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体现了既保证权责一致,又考虑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实际,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精神,实践中适用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时也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具体而言,该规定中体现的权责一致性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基础在于其一般情况下不会决定租赁物的选择,所以一旦其参与了租赁物的选择,免责基础就不复存在,出租人应当恢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及其法律适用方法分别为:
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时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租赁公司利用自身对特定行业的精通,以更低的报价为承租人购买特定的设备,对出租人与承租人来讲是双赢的结果。如果因租赁公司提供选购信息就认定属于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出租人干预租赁物的选择,并因此要求租赁公司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往往导致租赁公司不愿提供更专业的服务,进而影响到承租人认购专业设备的成本和能力,最终将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因此,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当严格限定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情形。所以,单纯地提供设备名录、出卖人名录,并不构成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例如,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为其提供多家供货商名录,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者未给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提供意见,承租人从中决定一家,则不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但如果出租人在有多家供货商的情况下,仅向承租人提供一家供货商名录及信息并强烈推荐,而承租人最后选择了出租人推荐的供货商,则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而在有些情况下,承租人需要某种特殊设备,而生产该种设备的企业只有一家,此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该唯一生产者的名录和信息,则不属于出租人起决定作用,因为在承租人决定租赁该设备时,由于其生产厂家只有一家,实际上已经确定只能由该生产商供货,并不存在出租人决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厂商租赁是一特殊的融资租赁形式。厂商租赁是厂商与厂商租赁公司、银行结成战略合作,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购买其产品的客户进行融资,并进行后续设备资产管理的营销模式。在融资租赁公司为厂商租赁型的租赁公司时,出卖人往往是单一的,承租人选择了某家厂商型租赁公司就意味着选择了出卖人,这是由厂商租赁的特定模式决定的。这种情况下,虽然出卖人确定,但如果出租人未对租赁物的选择起决定性作用,要求其必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也在相当程度上制约了厂商租赁的发展。所以仅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仅对出卖人的选择起决定作用时认可免责。
2.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时
此种情况下,出租人主动对租赁物的选择进行干预,不再是属于无作为的情形,与第一种情形承租人依赖出租人进行选择的意愿较明显相比,此种情形下,出租人干预承租人选择的程度和意愿更为强烈和明显。比如,某出租公司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承租人必须选择其列出的供货商,或者在承租人已经选定了供货商的情况下,仍强烈推荐和建议其他供货商并要求承租人接受。出租人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基础发生变化,出租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时
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租赁物,构成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承租人有权拒绝受领。承租人已经受领的,由于出租人实际上剥夺了承租人的选择权。因此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事实,多为承租人在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时提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瑕疵担保免责是原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出租人存在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免责。只有在承租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要求出租人承担举证责任,则出租人应当证明自己未干预承租人选择或承租人未依赖出租人选择,此二项事实均为消极事实,出租人无法证明。所以,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