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权利公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基础上作出了两点改变。一是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二是新增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则上,所有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其完整的内容。除法律规定的以外,这种支配权应当是不受限制的,财产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标的物的命运。融资租赁合同之债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以所有权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出租人始终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它不需要承租人及他人的协助就能解决。
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在行使过程中是处于不完整状态的,其权能是相对弱化的。租赁物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并不是同时集中于一个主体手中,而是处于事实分离的状态。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转移的是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是所有权。但这种分离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即出租人行使权利。在融资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在承租人最终行使购买选择权之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这一权利使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承担保管、保养租赁物,使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义务。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进行抵押、转让、转租、赠与、迁离、重大改造、甩作投资等。
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了合同规定的价款后,即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这一权利并非来自融资租赁合同,而是来自买卖合同,因此该项权利可以对抗包括承租人在内的一切人,当然也包括对抗承租人的其他债权人和承租人破产时的破产清算人。因此,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不列入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当然,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也负有清算义务。民法典删除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可以理解为在已经明确所有权的情况下,不必再赘述其不属于承租人的财产,且在融资合同部分规定破产问题也显得较为突兀。不能因该条款的删除而推导出租赁物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结论。
在本条制定之前,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物权公示制度,相关规则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该规定,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需具备三个条件,即:(1)受让人善意;(2)交易价格合理;(3)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需要在实务中履行较多义务,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但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和对出租人的较高要求对融资租赁行业有一定伤害。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过融物达到融资的目的,出租人所注重的是确保承租人及时清偿租金,以收回投放的资金;在法律结构设计上,出租人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其经济目的在于担保租金的清偿。但实践中广泛存在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随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依善意取得规则原始取得租赁物上的权益,出租人所保有的所有权旋即丧失殆尽(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之时),或效力贬损(承租人就租赁物设定抵押之时)。出租人必须采取相应措施保全自己的权利,或者提高租金水平以弥补个别交易中的例外损失,或者增加监管措施以防止出租人不当处分租赁物。这些都增加了融资租赁交易的总体成本,一则增加了承租人“融资”的利率水平,二则影响了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
本条从反面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也意味着如果登记就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于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具有重要作用。融资租赁交易中,“融物”性决定了租赁物在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系由承租人占有和使用。法律上维护交易安全、衡平当事人权益的制度设计是物权公示,经由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现状,切断租赁物受让人或抵押权人的“善意”,使后者无法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所有权或抵押权。在物权法律关系之下,不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登记多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且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普通动产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且交付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融资租赁中的大多数租赁物为动产标的物。就动产租赁物而言,因为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出租人无法公示自己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就成为出租人向外界公示自己对租赁物的权益、防范融资租赁交易风险的主要方式。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不同于传统的物权登记。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并不创设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其作用一方面是公示,另一方面是在租赁物上存在权利冲突时的对抗作用。
登记公示租赁物的所有权,维系了民法典内部的体系安排,无须将出租人的权利重构为担保物权,同时,就其经济功能而言,以所有权作为担保,所有权本身效力上的排他性和优先性,使得出租人的权利具有了“超优先性”,权利顺位上甚至优先于担保物权,更好地维护了出租人的权益。[7]
【适用指南】
适用本条首先需要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为解决普通动产融资租赁欠缺登记公示方法所造成的出租人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各监管机关规定了相应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并构建了各自的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例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指出:“融资租赁公司等租赁物权利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以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融资租赁物权利状况,避免因融资租赁物占有与所有分离导致的租赁物权属冲突。”《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指出:“各融资租赁企业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可及时通过商务部统一配发的账号和密钥,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公示租赁物权利状况,规避租赁物被非法出售、抵押等风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国务院的产业发展指导意见中也“支持融资租赁公司依法办理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目前,发挥融资租赁登记作用的公示系统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立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和商务部建立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两大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起到了明晰租赁物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后,对于不动产融资租赁而言,登记是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生效要件,相关登记系统无须重建,直接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即可;对于动产租赁而言,登记是出租人所有权的对抗要件,目前我国的动产登记机构较多,这些登记机构系基于行政管理需要而构建,彼此之间登记规则并不统一,分散登记所引发的交易风险较高。在欠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系统的情形下,尚需另行构建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或统一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
【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