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条文主旨】
本条为新增法条,是关于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问题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典本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为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系对债法一般性规则的完善。本次民法典编纂虽没有单独设置债法总则,但采用了将选择之债、连带之债等债法规则规定于合同编通则合同的履行部分,同时采用由本法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技术,一方面,保证了立法的稳定性和连贯性,符合大众多年使用合同法习惯,便于法官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充实了合同编总则内容,维护了合同法总则规则体系的完整性,以顺应民法的债法制度以合同法为中心的发展趋势。[33]选择之债是指于数宗给付之中择一进行履行的债。现行各国(地区)民法典的债编部分大多数都规定了选择之债,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一直缺少选择之债的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涉及选择之债有关案件争议较多,亟须立法指引。
选择之债的特殊性与简单之债相比,主要体现在履行方面,即在选择之债履行之前,当事人对债的履行享有选择权,这也是选择之债的核心特征。理论上,对选择权的归属大致有依据契约确定、归属债权人、归属债务人三种观点。选择权的归属是一个立法利益衡量问题。本条第一款有条件地采纳了选择权归债务人的观点,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之外,选择之债的选择权归债务人。既可以让债务人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给付,使选择之债的实现更有效率,又以意思自治原则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同时对于需要侧重保护债权人、第三人利益的,法律可以另行规定,方便本条与其他法律法规衔接,避免造成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34]
为督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及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本条第二款规定了选择权的转移制度,同时明确其具体转移程序。选择权转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何种情形可以认定选择权人不积极行使选择权。如果明确约定了选择权行使期间的,在期间内不行使即为不积极行使选择权;如果没有约定选择权行使期间,本款将该期间限定为“履行期限届满”前。同时引入催告程序,对合理期间进行了量化,降低纠纷产生的可能性,也为相对人提供了一条推动选择之债履行的途径。
【适用指南】
(一)选择权的性质
选择权属于形成权,一旦权利人作出选择,则债的履行的相关内容便因此确定,即因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使债的履行的相关内容确定。选择权人在行使选择权时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原则上也不得与选择之债分离而独立让与第三人,仅在选择之债发生继承、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时,选择权才随同移转第三人;但在选择权归属于第三人以后,第三人不得将该选择权让与他人,而应当由其作出选择。选择权的范围既包括对标的物的选择,也包括对履行行为的选择,如选择债务履行的方式等。
(二)选择权的归属
选择权的归属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但法律也可能对选择权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对选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法律也没有对其作出规定的,此时选择权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债务毕竟是要由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前,如果选择之债规定的数种选择不能确定,则债务人不能作履行的准备,从而也就不能很好地履行债务。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债务的履行。
(三)选择权的移转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一是当选择权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归属于债务人时,如果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怠于行使选择权,或者多数债务人之间不能就选择权的行使达成协议的,则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进行选择,或催告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债务人确定一个作出选择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届满债务人仍未选择,债务人就不再享有选择权,而应当由债权人行使该选择权。
二是当选择权依法律规定、约定或交易习惯归属于债权人时,如果债权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怠于行使选择权,或者多数债权人之间不能就选择权的行使达成协议的,则债务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进行选择,或催告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债权人确定一个作出选择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届满债权人仍未选择,债权人就不再享有选择权,而应当由债务人行使该选择权。
三是当选择权依法律规定、约定或交易习惯归属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怠于行使选择权,或者无法行使选择权的,则债务人可以催告第三人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进行选择,或催告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为债权人确定一个作出选择的合理期限,该期限届满第三人仍未选择的,选择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选择权人一旦行使选择权,则选择之债的标的即特定化,当事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应当注意的是,在选择之债中,如果数项可供选择的给付中有部分嗣后发生给付不能,则选择权人仅能在剩余的给付中作出选择;如果仅存一项可能的给付,该选择之债便已给特定化,当事人应当按照债的要求履行债务。[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