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三十四条,除了为民法典内部表述一致将“经常居住地”改为“住所地”之外,其他未作改动。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一般性规定,而第四百九十三条是关于合同成立的特殊性规定。之所以将合同成立地点用两个条文加以规定,是因为合同成立地点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是在合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时,合同签订地可以作为法院管辖的依据;二是在涉外合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时,通常以合同签订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三是涉外合同的签订地还涉及向谁交税的问题。所以,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慎重对待合同签订地的问题。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的生效地点作为合同成立地点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规则。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因采取不同的承诺生效规则而使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地点有所不同。在以信件与电报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在英美法,由于承诺生效采取发信主义,因而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承诺生效的地点又是合同成立的地点,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发信人所在地。而在大陆法,由于承诺生效采用送达主义,承诺生效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因而合同成立的地点为收件人所在地。
就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清晰表明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承诺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那么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故以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如果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且受要约人是即时作出承诺的,承诺生效地点有三种情况:一是要约人所在地或者主营业地;二是承诺人所在地或者主营业地;三是当事人所在地以外的地点,这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就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原则上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这里的收件人是指要约人,即收到承诺的人。如果收件人没有主营业地,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收件人是自然人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以自然人的住所地为准;收件人是法人的,合同成立的地点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本条规定的“数据电文形式”与总则编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数据电文”应作同一理解,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此外,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也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作另外约定。当事人作出另外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确定合同成立地点。[11]
【适用指南】
对于本条的适用,第一,要与第四百九十三条结合,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第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为何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不以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就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项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a)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b)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考虑到电子商务的特殊情况,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或者检索到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常常是设在并非收件人所在地的一个管辖区内,故不以信息系统的所在地作为确定合同成立的地点,而以更加客观、可行性更高的标准,将“营业地”“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主要营业地”“惯常居住地”作为收到数据电文的地点,尽可能以与商业交易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实践过程中应认真对待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