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期限起算点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来源于现行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几乎没有改动,仅仅是在原条文的“电话、传真”后面加上“电子邮件”,应更加符合现实缔约方式的实际情况。另外,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删去“电报”形式,因为在我国的日常经济活动中已经极少使用,但考虑到民法典作为基本法长期使用和域外适用的可能性,最后保留了“电报”形式。
至于如何确定承诺期限的起算点,对受要约人是否作出承诺、何时作出承诺、以何种方式作出承诺,以及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可能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因此有必要对承诺期限的起算点规定一个确定的统一标准,以尽量预防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了纠纷,也尽量使纠纷的处理有明确的依据。对此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0条规定:“发价人在电报或信件内规定的接受期间,从电报交发时刻或信上载明的发信日期起算,如信上未载明发信日期,则从信封上所载日期起算。发价人以电话、电传或其它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期间,以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8条规定:“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发出时起算。要约中显示的时间应被视为是要约发出的时间,除非情况有相反的表示。”本条参考上述规定的时间,结合作出要约的不同方式,规定了承诺期限起算点的不同标准,即: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信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这样的规定,不仅切合我国实际,而且与国际规则保持一致,有利于各种社会、经济活动的开展。
【适用指南】
本条的适用问题较为简单,只是要注意,要约以电子邮件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该到达受要约人时该如何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