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务指南:合同编(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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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属于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的概括性规定,对法定之债,应当适用有关该债的具体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性质也不妨碍适用合同通则的话,则可直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的有关规定。当然,法定之债主要适用的是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以及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之所以作出本条规定,主要理由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决定不设债法总则编。为更好规范各类非合同之债,合同编通则在现行合同法总则基础上作了相应调整,使合同编能够充分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为此,本条作出指引性规定,努力使得通则分编能够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指引。

【适用指南】

对本条的规定,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据此,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五类:(1)合同。合同之债是民事主体为自己利益依自己意思自行设定的,合同之债又称为意定之债,而其他原因发生的债称为法定之债。(2)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因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侵权之债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设定的,故属于法定之债。(3)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的行为。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因无因管理产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也属于法定之债。(4)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在社会生活中,任何民事主体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致他人损害的,将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法律规定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取得不当得利的人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是法律为纠正不当得利,直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也属于法定之债。(5)法律的其他规定。除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外,法律的其他规定也会引起债的发生,使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例如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这些情况下,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也可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当然也属于法定之债。

具体来说各种债的法律适用,对于侵权之债,首先并主要适用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对于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首先应当适用合同编第三分编准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因法律的其他规定产生的债,则应当首先适用产生这些债的具体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对于非因合同产生的法定之债,有关该债的特别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直接适用合同编通则分编的相关规定。需要特别引起注意的是,本条使用的表述是“适用”而不是“参照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编通则的规定,除了合同的订立与效力、合同的解除等规则仅适用于合同外,关于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大量规则,甚至违约责任中的有关规则,都可以直接适用于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再由裁判者斟酌具体情况“参照适用”。具体而言,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相当一些规则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第五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再如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关于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均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等等。第五章合同的保全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也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债权人。第六章中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的大部分规则也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除合同的解除仅适用于合同外,债务清偿抵充规则、抵销等规则可适用于所有债的类型。第八章“违约责任”中也有相关规则可以适用于非合同之债,例如关于替代履行的规定,依照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该规定既可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适用于侵权之债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3]

第三,应当注意法定之债有“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合同编通则内容的部分。作为意定之债,合同之债的产生与内容均由当事人双方自主自愿决定,贯彻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而法定之债的产生与内容,顾名思义,均是由法律予以规定,因此有必要区分意定之债与法定之债在性质上的不同,结合该法律规定所规范的内容,根据不同性质作具体判断。例如,关于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规则、合同效力规则以及违约金规则等的意定之债特有的规则,就不能适用于法定之债。


[1]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9页。

[2]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