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
我国以往的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对自然人的借贷活动基本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即使有禁止性规范也是当时对一般民事活动的规范或特殊时期的规范,整体上较为宽松。体现在司法解释中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规定》)第十三条仅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六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要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比较明显的违法行为。
案例:1996年6月,被告杨某林等人开始在富民县境内从事“爽安康”健身器的多层次(又称金字塔式)传销活动。原告张某海向杨某林购买了两台“爽安康”健身器(厂价1400元/台,传销给原告为3920元/台)而成为杨某林的下线。此后,原、被告以共同签订用二人房屋等财产作风险抵押的保证书形式继续发展下线。原告发展了杨某云为下线,杨某云又发展了多名下线。传销期间,原告共获得上线返给的利润1225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已失效)。至此,原、被告等人的传销活动停止。杨某云因在传销活动中亏损,遂与原、被告交涉、索赔,原告因此赔偿了杨某云14000元。随后,原告以其系与被告共同签订保证书为由,要求被告分担一半的损失。经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7000元,并于199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此欠款每年3月1日赔1000元,7年赔清。”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协议,杨某林承认赔张某海的钱,从1999年10月31日起,张某海的下线发生任何事情都与杨某林无关。”由于被告未依欠条约定偿还原告2000年和2001年的款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海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条为其与被上诉人杨某林因传销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传销活动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故该债权债务的性质为非法;合法的债权债务才能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张某海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一个新情况是,法院适用《借贷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来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越来越多。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间的职业放贷人已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在民间借贷盛行的背景下,相当部分民间借贷出于职业放贷人,他们持有的资金量非常庞大,对外以放贷为业,赚取利差牟利。这些职业放贷人不仅了解正规金融市场的规则,还了解地下金融市场的潜规则,一方面确实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提供了方便、让它们节省了成本;但另一方面也存在推高利率、扰乱金融市场的问题。在当前的新常态下,整个司法政策愈加趋向于收紧民间金融市场,打击职业放贷人,意图将民间借贷的范围规范至其原本处于情谊的资金融通上来。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得到集中体现:该会议纪要明确,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借贷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会重点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时提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各地法院均出台针对职业放贷人及其行为后果的规定,对职业放贷行为进行规治,以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信贷秩序的维护。
案例:马某诉解某宝、孙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审理后查明了双方借款的事实,同时查明马某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分多次向张某波、洛阳力久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湛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董某庆、赵某华、孙某智、孙某涛、孙某都等出借资金。据此,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民间借贷融资快、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借款的不足,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民间借贷活动必须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主要业务,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主要目的,其放贷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职业放贷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认定职业放贷后发生的出借资金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案涉民间借贷行为虽无效,但由于马某实际出借了资金,解某宝等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最后法院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案例:张某青与张某方订立一协议,双方约定,张某青借给张某方100万元,用于购买杭州市某房产,张某方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承诺终身不嫁他人,一生做张某青的情人。如果张某方违反协议,则应当返还借款,如果张某青提出解除情人关系,则张某方有权不归还借款,将该笔借款充抵作精神赔偿款和生活补助款。后张某青与张某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张某青已经出资70万元,以张某方名义购买的杭州市某房产的按揭余款由张某青支付。张某方自愿做张某青的情人,如果张某方违反承诺,则应退还张某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如果张某青提出解除与张某方的情人关系,则张某方有权不退还张某青已经支付的70万元及按揭款。在双方以情人关系相聚期间,在没有专属双方生儿育女的协议之前,张某方不得生育。后张某青将张某方诉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要求张某方归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青与张某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张某青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民事行为无效,所得的财产应返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青与张某方无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企图用金钱去维系不正当的情人关系,其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对张某青与张某方所订立的两份协议的内容,法律不予保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青的起诉。
在该案例中,二审法院不但维护了社会风气,还深刻洞悉了人性,判决结果令人拍手称快。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