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律常识七堂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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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支付凭证的诉讼

如果反过来,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没有相应的合意凭证,此时该如何处理呢?这种情况特别复杂,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此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条,仍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未提出该转账系还款或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债务履行作为抗辩,或者被告虽提出前述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绝大多数法院采用推定方式直接认定借贷事实成立。但也有一部分法院认为,被告未举证或是未能举证款项为还款或其他债务,不能免去原告方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应该结合庭审陈述、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双方已往经济往来等情况综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或不成立。但无论如何,被告出庭应诉并提出相应抗辩是适用第十六条的前提。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要尽力收集双方的电话录音、文字通信记录、相关知情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借款的事实,保护自己的权利。

案例:2008年王某云与张某相识,双方是同事关系。王某云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8月16日、2012年9月25日向张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5万元、44万元、10万元、11万元,共计86.5万元。一审庭审中,王某云主张上述款项系借款,但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书面的借款凭证。张某主张,案涉款项均为王某云对公司的投入,而非个人之间的借款。案涉借款除了44万元之外,张某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公司员工发工资才发生了款项的转移,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进行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在案涉汇款期间,张某多次向王某云发送短信或通过聊天软件进行交流,表达了借款的意思。一审判决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依据王某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某云与张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且张某未主张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王某云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院对王某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某云提交了向张某转账的记录,张某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则张某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主张案涉款项中44万元为投资人给他的增资款,其余部分为王某云出借给公司的借款,对此张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外,案涉款项均付至张某个人账户,从张某与王某云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其体现了张某借款、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也佐证了王某云所称的双方借款一般不出具借条的情形。故法院认定双方就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云已提供了案涉借款,张某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张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