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
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借款,由于出借主体、出借目的的不同,逐利性并非其天然本性。但借贷双方仍可以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市场化约定利率。由此,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约定利息的,应当明确无歧义的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理解不可以绝对化。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确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这种补充是为了还原合同签署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替当事人重新设立利息条款。所以当根据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因、往来、市场背景,可以高度可信地还原利息条款真意时,不应当简单粗暴地认为没有利息。
案例:2000年12月20日,蔡某辉与许某林共向蔡某满借款2万元,每人1万元。同日,蔡某辉与许某林立下借条交给蔡某满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蔡某辉、许某林两人向蔡某满借款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整),利息以1%计算,2000年12月20日,借款人:蔡某辉、许某林。”后来,许某林还清了借款。蔡某辉经蔡某满催讨,于2007年8月20日、12月16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2月26日分别付还蔡某满各2000元,合计8000元。之后,双方对尚欠蔡某满借款的数额有争议,蔡某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蔡某辉归还借款1万元本金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蔡某辉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蔡某满主张的双方约定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蔡某辉对自己主张的还款金额8000元提供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9月18日双方协议由蔡某辉分期付还蔡某满借款,自约定之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前蔡某辉共付还蔡某满8000元本金。蔡某满对蔡某辉提供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蔡某辉自制的,蔡某满并没有与蔡某辉达成还款协议,但蔡某满对该协议记载的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6日蔡某辉4次还款8000元没有异议,认为蔡某辉付还的8000元是付还2000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的利息。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0年12月20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记载“利息以1%计算”,而蔡某辉不承认,因借条没有明确利息的计付方式,双方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并以此作出判决。蔡某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蔡某满将资金借给蔡某辉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蔡某辉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据此二审对一审予以改判。蔡某辉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上述借条明确约定了蔡某辉向蔡某满借款须支付利息,但蔡某辉在案中主张其无须向蔡某满支付利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其次,另一借款人许某林在二审期间出具书面证言证实上述借条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蔡某辉不能否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参照许某林陈述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1%。最后,蔡某满借款给蔡某辉系用于营利性的生产经营,并非日常生活所需,双方约定的1%的利率应认定为月利率更符合日常的交易惯例。二审判决认为应按照民间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内容进行解释,该意见并非蔡某满的主张,而是二审法院的观点,故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由蔡某满承担交易习惯的举证责任不当。遂依法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